[原创]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草案——浅析(二)
(五)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提请工商、税务、海关、公安、法院和银行等部门,对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仲裁员]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劳动仲裁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发仲裁员资格证书。
未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不得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核]劳动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每三年审核认定一次。未通过审核认定的,由颁发其资格证的机构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聘任]劳动争议仲裁院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专家、学者、律师、工会及雇主组织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限制]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不得担任受聘地区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职责]劳动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
(二)独任审理或参加合议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有权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查询资料、询问证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九条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工资支付、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六)因社会保险费缴交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
(七)因企业年金、住房补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
(八)因就业歧视发生的争议;
(九)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身份、学历、职称、技能证照返还,档案转移,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发生的争议;
(十)因收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争议;
(十一)非法用工单位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或者用人单位与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发生的争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管辖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省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和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设区的市及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由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批准。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镇(街)劳动争议仲裁分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的受案范围由设立其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域管辖]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但由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更方便劳动者仲裁的,劳动者可选择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选择管辖]劳动者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已选择案件管辖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不得互相推诿。对劳动者同时向多个仲裁院申诉的,由首先收到劳动者书面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移送、指定管辖]劳动争议仲裁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参加仲裁活动,相对于企业而言,法定代表人有更多的工作需要做,且多数需要进行繁多的商务活动。条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先入为主地认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逃避责任,因此直接要求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这种立法规定,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的表现形式。否则,为何不规定,劳动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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