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5-5 17:54:00

[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进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BDJSG稿

我是社会极底层打工度日的劳动者。我认为,劳动者权利没有保障的就业,存在沦为奴隶的嫌疑,因此促进就业应当建立在劳动者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获得充分保障基础之上的;我还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成果,不是作为资源被资本占有后变成压榨劳动者血汗、剥夺劳动者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机器。
我希望国家修改现行的《劳动法》、《工会法》、《职业教育法》和有关的企业法等,制定《劳动争议诉讼特别程序法》、《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保障法》、《社会保险福利和职业保障法》、《违反劳动管理处罚法》、《劳动管理监督法》、《劳动安全保护法》等。我认为,依法严厉监管,对作为守法公民的劳动者权利的充分保护和对一切违反劳动管理侵害权利行为的严惩,不是无序任意的强权管理。
我希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是让劳动者把应当学习专业技能的时间,不务正业地用来精心研究法律,自觉地用法律来维护权利,并且是让权利受侵害的劳动者通过依法维护权利,使收回应得的利益远远小于依法维护权利而额外付出的包括时间和经济等的诉讼成本,被迫接受强势集团组织的用工单位肆无忌惮地侵害、消灭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来实现没有讼争的和谐社会中的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基于以上粗浅的想法,我修改本法,提出我的个人理念,并将本法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和权利保障法》(草案)BDJSG稿。
BDJSG凡例:
一、黑体字符是原来的字符;
二、[      ]内黑体字符是删除的字符;
三、红体字符是增加的字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和权利保障法(草案)BDJSG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共享人类文明成果,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以保障劳动者和失业人员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为基础的促进就业制度,依据《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资本的合法利益,占有资源的资本应当履行向社会提供就业岗位的义务,应当履行兑现劳动者权利的义务。国家充分保障劳动者和失业人员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建立严格的用工登记制度和劳动合同登记制度,限制失业,[逐步]实现社会充分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惩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监督用工单位依法实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善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五条  劳动者和失业人员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5-5 19:55: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第六条  用工[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工[人]的权利,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用工[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益]。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工单位正常工作环境的劳动者性别、年龄结构应当与社会自然状况相符。
未经法律许可,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时,不得附带健康或生理或其他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完善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制定全国统一的用工单位的用工标准和劳动标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和实施劳动者权利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其他地方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和劳动者权利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中,应当简化审核、登记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失业人员[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监督用工单位合法用工和用工合法,依法维护劳动者和求职的失业人员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以及举报违法用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制订统一的劳动标准,制定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就业政策,建立严密的劳动者权利保障体系,保障符合成为劳动者条件的公民充分就业。
国家建立广泛的劳动者定期休假制度,缩短劳动者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危险物质行业和存在生命风险行业工作的正常工作时间,并实行严格的定期疗养制度。
国家实行严格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制度;严格限制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许可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在相关岗位上增加从业人员。
工作时间是用工单位为维持正常秩序占有劳动者技能、需要劳动者遵守全部或部分规章制度、可以使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时间,包括国家规定的工作开始前或过程中应当休息的时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劳动者义务的时间和其他属于工作时间的时间。在连续一小时内正常工作时间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工作时间计算。
国家禁止用工单位在劳动者休息时间限制劳动者行使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的自由。劳动者行使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受到用工单位任何合法和(或)合理的限制时间,应当是工作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制订有利于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劳动者就业渠道。
国家鼓励合法的境外就业,履行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规定的义务,保障在境外就业的劳动者权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时,应当审核投标单位的劳动者的权利受保障情况,侵害劳动者权利的单位不得竞标[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机会]。
企业的规模采购招标,由招标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投标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投标单位劳动者权利受保障情况报告,侵害劳动者权利的单位不得竞标。
通过新闻媒体传播的企业、产品、服务广告,应当同时公布企业所在地、产品生产地、服务发生初始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劳动者权利受保障的责任声明。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5-5 19:57: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兴办职业教育事业,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指导、帮助失业人员[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失业人员[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用工单位[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和引导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向其他产业[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制订符合吸纳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的产业政策,引导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保障跨地区就业劳动者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严惩用工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确保行业内从业人员结构与社会自然状况相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5-5 19:58: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第三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监督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和失业人员通过市场实现重新就业或再就业,监督用工单位合法用工和用工合法,严惩用工的违法行为,保障劳动者和失业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建立规范的用工标准和劳动力工资指导价体系;及时公布劳动报酬动态信息,建立违法用工单位的名单公布制度,严厉监管违法用工单位和用工违法单位。

第二十六条  用工[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中介机构)为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获得批准,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和失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职业中介行为,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
用工[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劳动者[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对劳动者的需求信息,并出具批准文书。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权利的行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并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与就业相关的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财物等;
(五)从事非职业中介业务;
(六)牟取一切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被裁减人员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保障失业人员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详细调查统计结果和分析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工[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逐步]完善用工[人]单位用工登记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登记机关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或拒绝登记。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5-5 19:59: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提高[促进]劳动者和失业人员的[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除国家提供职业教育经费外,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的职业教育费用,劳动者脱产参加职业教育培训期间,用工单位不得扣减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报酬收入。
国家鼓励失业人员在从业前垫费参加职业教育培训,从业后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分摊垫付的职业教育培训费用,并按对应从业岗位的劳动报酬标准分摊补发受训期间的工资;严惩用工单位不承担劳动者为获得技能付出的劳动和成本费用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监督[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工[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奖[鼓]励失业人员[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指导并监督用工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使劳动者适应产业发展的变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监督用工单位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用工单位承担应当受训人员(学生)的培训费用和受训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用工单位支付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直接上岗工作的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培训费用以及支付按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载明岗位的受训期间的劳动报酬,或支付劳动者与原单位间的职业教育培训违约金,用工单位应当追加提取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费支持等足够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业劳动富余劳动力[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工作环境安全证书制度;劳动者被招用在用工单位上岗工作前,应当首先获得专业的安全、应急演练培训;用工单位还应当对劳动者经常进行安全、应急演练的专业教育。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上岗前进行[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以从业。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发展就业服务机构,[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保障劳动者和失业人员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免费]提供下列优质免费的公共就业服务:
(一)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劳动报酬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等事务;
(六)用工单位用工情况调查;
(七[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充分涵盖本辖区的所有工作岗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咨询指导、融资服务等方式,鼓励失业人员[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充分保障就业困难人员的合并法权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5-5 20:00: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用工[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预见资源枯竭对劳动者就业安全的威胁,做好充分准备,及时调整产业结构,实现平稳过渡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限制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工会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民航、铁路、公路、水运、野外勘探等劳动者异地流动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用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会同劳动者当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检查劳动者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受保障情况,相关证书、文书共同签字有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者及失业人员权利保障和就业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员。
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明显易见出明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举报电话或信箱。

第五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工[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除受本法规定的处罚外,还应当受《违法劳动管理处罚法》、《公务员法》等各相关法律、法规的惩处;当事人对执行本法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等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在当地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上公开检查、道歉。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不低于50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向求职者赔偿,并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工[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工[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5倍[万元]以上不低于30万元[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分别处30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倍以上罚款;拒不改正的,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或扣留营业证书停止其营业至改正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农业[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天生小甜妞 发表于 2007-5-9 10:16: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6-5 16:05: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请关注自身利益!用户“笨蛋加傻瓜”于2007-7-8 7:49:17编辑过此帖。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7-8 11:13: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笨蛋加傻瓜 发表于 2007-7-23 13:21:00

RE:[原创] 《就业促进法(草案)》BDJSG稿,即修改为《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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