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优惠款是否应该在辞职时归还公司?--参与有礼哦。
【案件回放】李某于2003年7月份毕业后进入杭州某单位,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7月份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至2009年7月。
2006年12月份公司出台了一项政策,鼓励在职员工购买集团下属房地产公司的房子,规定只要是在公司工作满3年以上的员工即可以85折购买,如果是一次性现金支付的话可以享受82折优惠。当时李某也定了一套房子,并交定金2万元。
2007年6月份,公司要求有购房意向的员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
1、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再续签三年劳动合同;
2、如果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公司归还购房优惠款及利息计8万余元。
3、如果属于公司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用归还购房优惠款。
李某于2007年6月与公司签订了这份协议,并办好了所有购房按揭手续,并开始逐月还贷。
2008年7月,李某因工作方面与公司有所争议,向上司副总提出了书面辞职,一周之后李某找到副总表示还想继续在公司工作,不想辞职了,但副总答复老总已批准了李某的辞职申请,鉴于此,李某同意离职。次日,老总与李某的直接主管交代同意李某辞职,但希望李某等交接人员到位之后带他一段时间,等熟悉工作之后再走,预计那个人15天之后可以到位,李某表示同意。
直到 2008年9月中旬,老总所说的人员还没有到位,而李某已找好了新的工作单位,并在9月底办好了工作交接。此时公司提出希望李某继续留下来工作,李某未予答应。
在李某离开公司之后,公司财务部经理电话通知李某,要求其归还购房优惠款。
【问题】
1、李某是否应该归还公司购房优惠款?如果是,那么李某是否应全额归还?
2、购房优惠款是否可以认定为违约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除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协议之外,不能约定违约金。这份协议的违约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3、如果李某拒绝归还购房优惠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某退房或者拒绝交房?
【补充】
对于参与回答,并有参考价值的答复,可电邮送上一套本人自行开发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试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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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是否应该归还公司购房优惠款?如果是,那么李某是否应全额归还?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购房优惠款。
2、购房优惠款是否可以认定为违约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除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协议之外,不能约定违约金。这份协议的违约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我认为应当属于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实施细则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08年前签订的类似违约金条款仍然应当是有效的。
3、如果李某拒绝归还购房优惠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某退房或者拒绝交房?
公司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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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认定为违约金,我认为应该根据实际服务的年限消减其金额。回复: 购房优惠款是否应该在辞职时归还公司?--参与有礼哦。
原帖由 张荷律师 于 2008-10-17 10:07:00 发表1、李某是否应该归还公司购房优惠款?如果是,那么李某是否应全额归还?
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购房优惠款。
2、购房优惠款是否可以认定为违约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除专项培训和竞业限制协议之外,不能约定违约金。这份协议的违约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我认为应当属于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了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实施细则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08年前签订的类似违约金条款仍然应当是有效
张律师,你好,既然您认为购房优惠款可以认定为违约金,那么李某为何还需要按照约定归还这笔购房优惠款呢?按照法不溯往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认为如果李某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他应该按照协议归还优惠款,而在08年1月1日之后离职的话,是否可以不必归还这笔购房优惠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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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也有类似的约定。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曾有明确规定:提供特殊待遇可以约定服务期。但劳动合同法里已经没有这种约定了。我个人认为:
1.应当退还优惠款,但退还的金额按照购买合同生效之后的服务年限以三或五年为周期折算。
2.这优惠退回是属于违约金,但我觉得是否可以理解为购买房屋的违约金。因为公司提供该折扣的前提是公司员工服务三年。
3.还是公司主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比较好,要求其退房或拒绝交房都应在有仲裁或诉讼结果的基础上采取。
4.其实中国不是法制社会而是政治社会,单纯的讨论法律条文或法理是非常浪费时间的事情。有时合理的事情不合法,合法的事情不合理。法律本身要么僵化,要么模糊。法院的判决也经常因人因时而异。原先我觉得英美体系的判例法,或陪审团制度都好像可笑和不专业。现在觉得倒比大陆法系更公平和清晰。
以上瞎说,供参考。
我们公司的购房优惠实际上已另行签订民间信贷借款逐年兑现的,: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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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然李某签订了这份合同,说明他已经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因此,如果李某在未满足协议年限的情况下辞职,属于违约。公司约定的购房优惠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员工都可以享受的,因此可以看作是对李某的一种特殊待遇。基于这种情况,符合约定服务期的有关规定。2.李某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并同单位协商一致,个人认为可以不归还公司购房优惠款。并且按照今年年初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竞业禁止和培训外,其他有关服务期的约定是不成立的。
3.虽然我国的法律通常遵循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但是在劳动合同法方面,劳动合同的条款同现行法律抵触的规定不再有效。
鉴于以上3点,个人认为李某可以不归还购房优惠款,用人单位也不应该要求李某退房或拒绝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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