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群不受劳动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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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id=paperTitleArea align=center><SPAN id=paperTitle style="DISPLAY: block; FONT-WEIGHT: bolder; WORD-BREAK: break-all"></SPAN></DIV><IMG id=paperPicArea style="DISPLAY: none" src="http://b.qzone.qq.com/ac/b.gif">
<DIV id=blogDetailDiv style="FONT-SIZE: 16px">《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BR>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适用范围的规定。这些包括以下实体:<BR>(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BR>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赢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BR>(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BR>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不适用该《劳动合同法》,应适用《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而在招用工勤人员时,却需要与之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需分情况,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像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这些的事业单位,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情况比较复杂,党派团体、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篮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虽然《公务员法》对其没有明确规定参照适用,但是在实践中对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他是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除此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调整。<BR>(3)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BR>在本法第五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对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做了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一项突破。<BR>(4)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BR>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是对长期以来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无法律调整、无部门保护的混沌状态的一种解决。<BR><BR>一些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除了上面提到的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未毕业的学生、保险推销员、自由职业者、到非法营业单位用工的人、农村劳动者(或称农业劳动者,农民)、现役军人、家庭雇工(家庭保姆)、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等,这些《劳动合同法》都未作规定。 <!--v:3.2--></DIV></DIV></TD></TR></TBODY></TABLE></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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