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违约,如何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法》以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所指的服务期,从性质上讲是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特殊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限。因此,服务期属于单方法律关系,即在服务期协议中,劳动者只有履行服务期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用人单位有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的权利,而没有相应的义务。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提出终止服务期的要求,但是用人单位在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随时决定是否终止服务期。这是 “服务期”与 “劳动合同期”的主要区别。但是,劳动者若违反服务期协定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分情形讨论。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协议,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否就违约责任有约定,或取决于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对此有所规定。若没有这样的约定或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劳动者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资培训的费用挂钩,其具体支付方法在 《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 264号文)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那么,如果试用期与服务期重叠,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为了避免试用期员工无责任辞职权与服务期的冲突,上述 《复函》规定: “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在服务期内用人单位解除服务期协议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也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不过, 《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是因为劳动者自身违法、违纪在先,导致用人单位被迫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以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需要继续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获得培训,提高了自身的价值后,希望寻找更好的工作机会,因此可能出现服务期内消极怠工、明显违纪违章以期望用人单位能主动解除其劳动合同,进而可以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为了杜绝此类行为,《条例》从法律的角度扩大了违约金支付条件的范围。 但这也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服务期内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在先,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在服务期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而且无需支付任何违约责任。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来确定。具体包括如下情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还以为是提问,原来是知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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