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一点需要说明的,即使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了不符合录用条件,最后还是断续履合同,那么就可以认为,用人单位放弃了在试用期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就是认同符合录用。 回复 9楼 brigend 的帖子
我想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不过你后面说的一些我不太理解,学习了。 {:4_111:} 回复 10楼 七龙女 的帖子
呵呵, 经你一提醒,我现在算是看明白楼主发帖想表达的意思了。谢谢指教! 楼主的意思是,既然不得重复约定试用期,那么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根本不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 ...
brigend 发表于 2010-10-8 10:30 http://bbs.chinahrd.net/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我之所以用了“歧义理解”,是因为还有另外一种理解,即10楼的理解:用人单位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要在试用期期间。如试用期期间未提出,则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当然也就不能在二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以上两种理解方式,个人认为关键区别在于试用期期间的行为,在转正后是否可以进行追溯。即试用期期间,如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可以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否可当然以此作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
本人比较倾向于10楼的理解,但苦于没有法条或法理支持,只能坐等高人解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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