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按照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下的货币劳动报酬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同样是为了完成工作,依据同工同酬,同时是为了弥补员工额外提供劳动的补偿。(加班在视为正常提供劳动的同时,又占用员工私有时间,必然让劳动者在体力、脑力、情感等方面付出比正常工作时间多。)
分享:《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加班工资基数是个比较恶心的东西,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加班费基数包含哪些东西,理论上说,加班费基数就是指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包括: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剔除第五项后,加班费基数的范围可以很广。
但是,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又有不同变化,比如:
广东一个省法院和省劳动仲裁庭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再比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和十四条规定,或按个人、集体合同、或按70%。而且,计算时,企业还可以借用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予以模糊。因此出现不同的用人单位或按合同约定算、或按工资总额算、或按实际到手月薪算,五花八门。
个人认为,如果当地没有特别明确,比较保险的方式还是在合同中约定某一项是否计入基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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