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附带担保人,合理吗?
一个朋友入职一个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带着一系列的表,包括个人信息、体检表之类的,但其中有一页是担保人,即入职员工需找以为担保人,担保入职员工可以胜任本项工作,如果违反合同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关的债务什么的。这样的要求合理吗?
另外,公司的保密协议,要求在3年内不能从事相关的工作,到竞争对手的公司上班,这样合理吗?技术类的职位。
应该是竞业限制协议吧,这个辞职后公司如果公司给补偿金是要遵守的。如果是自愿同意的,这一条是合法的。担保人我就不知道了。这么看应该是个很高的职位了。 1、担保,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
2、你说的应该是竞业限制协议吧?约定的应该是离职后。一般情况是约定在离职后2年内,3年比较少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离职后,约定多长,公司要按约定继续给报酬该员工,直到约定时间结束。给予的方式可以按月,也可以一次性。公司没给,员工可以不利这份协议。 本帖最后由 四眼仔David 于 2011-3-14 16:10 编辑
1.《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所以劳动合同附件要求员工提供担保人是违法的。
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所以,竞业禁止的前提是企业有按月支付竟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并且最长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如果公司没有按月支付竟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则员工无需遵守保密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所有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违法。
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协议。 出售警/察专/用设备,手/拷,电/棍,警/用钱包,服装,火机,皮带等警/用设备,因为只做批发所以价格更低有需要的朋友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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