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k.Yao 发表于 2011-4-1 16:58:05

【劳法知识课堂-第16期】商业秘密知识若干及相关法律条文

一、
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
不为公众所知,即秘密性;2、
具有经济价值;3、
具有实用价值;4、
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
商业秘密协议签订的对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商业秘密协议签订的对象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三、
离职脱密期所谓“脱密”,就是不再接触商业秘密。脱密期是指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职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为用人单位再工作一定期限,该期限届满,员工才能正式离职,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可以将员工调换至不许保密的工作部分,以确保员工不再获知最新的商业秘密。因此“脱密期”又被称之为“提前通知期”。脱密期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可以在1-6个月的法定期限时间内商定。在脱密期内,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员工也仍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只是须离开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部门,并不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再建立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吴澜 发表于 2011-4-1 17:14:30

学习了,以前一直没有确切从定义区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谢谢

芒果吃饭 发表于 2011-4-1 17:23:05

这个我还真没见过,谢谢mark

HR剑客 发表于 2011-4-1 17:25:20

没有明确规定补偿金的标准。

红尘HR笑 发表于 2011-4-1 17:50:31

{:5_239:}受益匪浅,MARK人才啊,期待更精彩的分享

危机宝宝 发表于 2011-4-1 18:01:27

呵呵呵{:5_239:}

melodylin 发表于 2011-4-1 18:04:59

在职员工的信息,比如联系方式、薪资等等,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么?

常诚 发表于 2011-4-1 20:37:49

明天来接贴,我好像收集的有有关此类的话题。

风雨竹 发表于 2011-4-2 07:51:54

只能占位,以表支持!

melodylin 发表于 2011-4-2 15:02:00

回复 7楼 melodylin 的帖子

其实有些离职的员工带走的员工信息,可能会带来人员的流失,而间接造成了企业的一些损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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