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
1996年,《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请问:在公司与个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有这样一条款:“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及离职后另外支付任何保密费。”那么是否有效?无效
工资中不应该包括此项内容,如有,企业在与员工签定协议时应该详细列明其具体数额,是否可提供竞业禁止之劳动合同协议条文?
是否可提供竞业禁止之劳动合同协议条文?无效
至少在上海,这种补偿是事后给,在工资中包含,是无效的。竞业禁止条款
根据我在广州的实践,可以考虑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补偿的问题。在法院和仲裁都可能被支持。我手头上有相关竞业禁止的合同版本,但是根据公司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如果各位有需要,可发邮件给我。kendapeng@21cn.com
无效
在《协议》中应注明用于竞业禁止的金额,协议中规定工资中含竞业禁止金是不符合规定的。请问
在《竞业禁止协议》中注明用于竞业禁止的金额有否最低限额,有何依据?谢谢
本人这几天正苦苦找这个文件,谢谢陈媛提供。???/
那协议中有没有规定乙方的保密义务呢?如果没有那么乙方就可以反驳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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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也是和你们一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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