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潘晓辉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潘晓辉
在处理工伤案件的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么一种情况:一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公事外出,结果在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但接下来问题也就产生,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究竟应当如何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否可以兼得?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加之各地又有不同的处理原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有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时,虽然预见到了对这个问题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但这样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为此,笔者就针对这一问题做如下简单法律探讨。一、我国工伤赔偿原则的发展演变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还初于初级的研究阶段,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成为最早规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由于当时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还没有相应制定,因此,当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情况时,只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的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20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的颁布,弥补了我国民事侵权制度上的法律空白,使民事侵权责任在我国有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同时,随着我国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1996年原国家劳动部在总结各地工伤保险试点情况的基础上也颁发了专向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又取得了一大进步。当时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进行了明确,即采取民事侵权责任替代工伤保险的取代原则,由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这进一步深化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但在此次新实施的条例中,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问题,却出人意料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未对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情形做任何明确规定,这难道是《工伤保险条例》制订时的一时遗忘?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于这个问题,我们才最终有了一个答案。在《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起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院经过多次协商,决定最终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原则,但是由于其规定的概括性,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实践中,在如何具体适用该原则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1、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差额互补原则。这种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并未明确废止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现有的法律条文未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的具体操作方式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就仍具有参照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如上海、西安、湖北等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有参照了上述了差额互补原则,规定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2、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兼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工伤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完全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分别获得救济。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案件时就采取了兼得的原则,工伤职工可分别依据工伤保险和人身侵权获得赔偿。3、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的处理方式,即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兼得。(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首先,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在《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继续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此外,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已明令废止,因此继续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也是相应的没有法律依据可操作。(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来看,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工伤职工就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即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向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则是基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即受害职工或者职工直系亲属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种请求权属私法领域,另一种请求权属公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这种法理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中也有明确提到。黄松有讲到“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从《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出发,也不能限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实践中,有很多法官会从《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来排除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两者的竞合必须针对的是同一不法行为;第二、竞合的发生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实施了同一不法行为。本文在上面的阐述中,已经明确分析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两者的责任主体,一者为侵权第三人,另一者为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而且对于工伤保险的赔偿主体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言,根本也不存所谓基于其的不法行为的实施才导致其工伤待遇的支付的因果关系,工伤待遇的支付完全是基于相应社保法律的规定,而使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承担起相应的法定义务。因此,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的竞合,也就不符合《合同法》122条的适用对象,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出发,也就无法限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重赔偿的适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这种双重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从法理分析还是从公平角度出发,都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化的保护。此外,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立法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工伤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双重赔偿原则,从而使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时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分析的很到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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