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拟规定遇“末位淘汰”的员工可获赔偿
6月28日,最高法院发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醒大家在绩效制度中有末位淘汰规定的,适当作以调整,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时,操作注意合规。 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 showmax 发表于 2012-6-29 10:56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不等同经济补偿金。 又有新条例了?法好多啊,要了解的可真多 看来末位淘汰也要小心了,想对策吧 末位淘汰自2008年起就不好使了 还是规定的好。要不这其中有太多的搏奕空间。但是企业在这方面的操作尽管有较大空间,仍然希望HR们能做的规范一点,人性一点。 末位淘汰,说到底应该属于不胜任工作。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 liuxm061211 发表于 2012-6-29 13:1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末位淘汰,说到底应该属于不胜任工作。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 ...
不胜任不是在于 试用期吗?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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