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道劳动关系解除的春天来了?
本帖最后由 legro 于 2013-5-27 17:24 编辑一单位合同内容有以下约定,总感觉单位是为了方便解除或者终止而定的,这样在合同中的约定有效吗?
甲乙双方约定同意,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
1.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累计达3次/年;
2、迟到早退累计达30次/年;
3、无故旷工累计达3天/年;
4、不服从领导分配工作;
5、年终考核不合格者;
6、政策业务考试不合格者,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
7、在外兼职者;
8、违反甲方其他规章制度累计达5次/年。
如果发生了以上行为,但是单位没有采取解除合同或者终止行为,而是继续用工,那后期还能以已发生过的这种情况,翻旧账再解除吗? 上述的那几点最好是不要写在劳动合同中,应该是写是公司的规章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做为本合同附件”一笔带过就行了。
只要违反某一项,开过失单,员工签字,以后再翻旧账能拿出员工签字的材料出来也是没有问题的。 洋葱621 发表于 2013-5-25 21:1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上述的那几点最好是不要写在劳动合同中,应该是写是公司的规章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做为本合同附件”一笔 ...
照这个样子,恐怕单位为了能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些苛刻的条件就可以随时解除,那对劳动者不是很没有保障?因为我觉的只有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况单位才有权利解除或终止劳动,而单位自行制定的一些解除情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单位来说只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才可以。像上述情况也没有明确是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只是说双方约定。这约定如果有效,那其他单位不是都可以模仿制定相关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轻而易举。 在劳动合同中明约的话有“显示公平"和”用人单位单方免责“的嫌疑。这有违劳动法”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精神。 自己找到的相关答案:
劳动合同不能任意约定解除条件
【关键词】劳动合同
【全文】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都会导致劳动合同不再约束劳资双方。
一、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法定,当事人不能约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约定。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法定,用人单位可以间接约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反之,违反法定条件的解除不能成立,是无效的。也说明,即使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解除条件,仍因违反法定的解除条件致使解除不能成立。
虽然用人单位不能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适用限度之内,通过合法程序间接达到约定解除条件的管理目的。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每个用人单位的具体经营情况的不同,导致实际适用上述规定,必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告过的规章制度予以明确(详见<企业规章制度制定规范>2010版齐精智律师)。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将解除条件予以书面明确,从而间接的体现在劳动合同当中,间接的达到事先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自主权的管理目的。
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约定解除条件,我们这里讲的约定解除条件仅限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法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的情形。
依据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综上,用人单位不能在上述14种条件之外,由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但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适用上述解除条件的具体情形,以间接的达到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目的。 合适的岗位,合适的人 在劳动合同中明约的话有“显示公平"和”用人单位单方免责“的嫌疑 我还是觉得现在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是相当全面的~企业在用人的时候真的是要三思而行~但实际操作又真的什么都会发生~{:5_204:} 还好公司的规章制度是请假扣双倍工资,这是不是违反劳动法的呢?
saiya91 发表于 2013-6-6 15:1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还好公司的规章制度是请假扣双倍工资,这是不是违反劳动法的呢?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事假一般按照假期的天数扣除相应的日工资,即:月工资÷21.75×事假天数=应扣除的事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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