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档案遗失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工贸总公司。2010年11月1日,某总公司向上海市**区社保中心出具证明,上载:兹有曹某某同志是1980年3月至1984年3月在***街道下属某总公司黄鱼车队工作,……因街道多次撤并,原始资料遗失。根据我们核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恳请贵中心予以解决其工龄问题。落款载“小东门街道上海某工贸总公司”,落款日期“2010.11.1”,并有“上海某工贸总公司”的印章。曹某某自2011年1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曹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总公司支付因遗失申请人所有工作资料造成工龄无法认定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该会以“因遗失工作资料造成的赔偿金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某总公司支付因遗失申请人所有工作资料造成工龄无法认定的赔偿金5万元。(更多案例学习就在51hrlaw)【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某某主张某总公司遗失其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造成其经济损失5万元,曹某某应就遗失档案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进行举证。曹某某现主张的5万元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假若曹某某确因有关工作年限的资料丢失而无法认定工龄,其损失的仅为虚帐实记的金额。而事实上,曹某某在离开黄鱼车队、从事个体经营至2010年期间,曹某某并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曹某某今后所领取的养老金中,也并不是简单的因四年工龄未计而产生的损失。更何况曹某某现今尚未开始领取退休金,该所谓的损失并未发生。故曹某某要求某总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要求上海某工贸总公司赔偿因遗失曹某某所有工作资料造成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曹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内容太多了,如果想了解详细审理过程大家可以私信我哦! 都是一些技术话题,不答了,万一答错了,丢人{:5_204:} luckymm 发表于 2013-6-14 10:3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都是一些技术话题,不答了,万一答错了,丢人
呵呵,重在参与,重在学习啊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点关乎这个案件的胜败,一个是法律主体资格,另一个是遗失档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的单位属于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它承担的不仅仅是公司的作用,能重要的是培养人才,指导就业,因此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因而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确定主体资格非常重要。
至于档案遗失的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对此进行规定,不同的地方进行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北京市规定: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因此劳动者需要证明单位给其遗失档案,另外还需要证明其损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讨会会议纪要》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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