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过程是有点晕
本案关键点在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罗某在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是否代表罗某绝对不能与其他单位(例如本案中的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呢,也就是一个劳动者是否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主张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有学者主张劳动关系只能具有唯一性。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本条并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此之前是否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一般认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档案、人事等关系均具有惟一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该法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因此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建立一对一的劳动关系,以免伤害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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