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神秘的“集体合同”(上)
本帖最后由 spcchenyue 于 2015-3-6 13:51 编辑文 | 曾晴 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一样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和法律制度,但是,在实务中,由于不了解集体合同和其他的种种原因,不少企业对集体合同避而远之,使得集体合同的签订与实施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以政策的形式正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集体合同的实施,因此,作为企业HR,应当全面了解这项制度,并在企业用工中依法开展集体合同的相关工作。今天,就用一则小案例带领大家一起揭开集体合同的神秘面纱。
2002年3月5日,某纺织企业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双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3000元,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2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5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此合同于2002年3月15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2002年8月1日,纺织企业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2002年8月3日,纺织企业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1年8月5日至2002年8月5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2500元的工资制度。
随后,该批女工偶然得知,该企业曾与工会代表签订过集体合同且尚在履行,认为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低于集体合同,要求该企业按照集体合同履行。而该企业则认为,该批女纺织工在集体合同生效后进入该纺织企业的,企业的集体合同是不适用于该批女纺织工;况且,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该纺织企业还没有设立分厂,因此,集体合同只对企业总部的职工有效,分厂职工不应适用集体合同。
双方争执未果,该批女纺织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企业应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给予其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并要求该企业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向其补足工资差额。
经审理,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纺织企业应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给予该批女纺织工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且裁决该纺织企业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向该批女纺织工补足工资差额。
集体合同也称为劳动协约、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联合工作合同,是企业与工会签订的以劳动条件为中心内容的书面集体协议。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它不规定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条件,而规定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条件,一般适用于企业行政(或企业主)和全体工人、职员,也有的适用于企业行政(或企业主)和参加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成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和《集体合同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要属于企业的职工,不管其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前还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后进入企业的,均应适用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的保护。本案中,虽然后招进的女职工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招用的,仍应适用集体合同,同时,即便后招进的职工是在纺织分厂工作,但仍属于纺织公司的职工,因此,应适用集体合同。
因此,对于该纺织企业认为的“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该纺织企业还没有设立分厂,且该批女纺织职工在集体合同生效后进入该纺织企业为由,不适用集体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纺织厂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要求为该批女工提供工间操休息时间,并要求其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向该批女纺织工补足工资差额。
对于集体合同的企业HR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集体合同生效后,对企业所有的在职员工,包括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的新进员工均具有约束力,企业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不能随意违反或单方解除。
2、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续签或重新订立,则其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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