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 发表于 2006-4-11 14:11:00

[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5)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该条规定,严重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权。该条的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还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是在“严重影响”其工作任务时,还需要“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方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如何界定严重影响,谁来认定?!这个概念非常模糊,企业无法把握。其次,该种规定严重违背了用人单位聘请劳动者的目的。同时还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保护等等,因此,从法理上而言,如果出现该种情况,用人单位应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去评价是否严重影响,和是否劳动者拒不改正。难道非要出现了严重影响后才可以处理?如果这样,这种严重影响导致的责任又谁来承担呢?法律和管理均讲究预防性,而草案的该规定等于告诉劳动者,你可以这样做,就算有了严重影响,只要不拒不改正就不会有任何风险。另外,该条款规定也与草案的第60条规定冲突,第60条的规定是不支持劳动者同时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建议修改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为何仅限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出现下列情况如何处理?难道一定要等到劳动合同期满?建议删除“无固定期限”的字眼。而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列情形并没有仅限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范围内。):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对于优先的概念,由于依照本草案的第39条规定,依本条被裁员的劳动者均将获得经济补偿,如已获得补偿,是否还应获得该优先权,如果保留该优先权,是否应该取消该补偿呢?这存在一个公平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如果没有工会怎么办?又应该通知哪一级的工会呢?是否没有通知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均属于无效的呢?)。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种规定给了劳动者极大的权利,无论何种理由,劳动者均可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草案的规定,除了培训和竞业禁止违约外,用人单位不可以为劳动者设定任何其他违约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极大的打击,用人单位将不会做太大的投入去培训和培养员工,而对于外资企业将更加导致外资企业宁愿用境外人事,而不愿意本土化,或者说不愿意培养国内员工,因为劳动者随时都将可能离开公司,建议立法者多一点考虑用人单位的这些合法的权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于此点,用人单位如违反该条的规定,其责任应该限制在补缴社会保险,并接受行政处罚,因为社会保险是企业的行政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责任。当然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如公司还需按草案第39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对于用人单位的责任过大。建议删除39条中对于本条的适用。)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该条是否应该借鉴只有发生具体行为才可以解除呢?而不是只要有规定,无论是否发生了损害均可解除。)


连接: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1)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2)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3)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4)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5)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6)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7)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8)用户“彭志”于2006-4-24 11:35:24编辑过此帖。

llily 发表于 2006-5-15 13:39:00

RE:[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5)

按照该法案规定,企业今后都会主动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反正只要员工不是自己离开,无论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都要支付赔偿金,所以无固定期限合同管理成本最低.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