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 发表于 2006-4-11 14:16:00

[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7)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该条规定残酷地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但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还要听从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否则,只要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不同意,则用人单位作出的规定就无效,而且必须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方案执行!这毫无疑问地与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相冲突,严重剥夺了公司法赋予公司的合法权利。为什么将一个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用人单位,如果是这样,还存在平等协商的原则吗?!这个逻辑就变成了:你不停我的,哼,我就不让你通过,不通过的法律后果就是你的无效,按我的办!该条规定将严重打击境内外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建议删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一个同样的道理,一份需要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的所哟责任应该由一方承担。公平吗?),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认定试用期无效即可,为何要支付赔偿呢?劳动者的损失从哪来呢?我推测立法者认为试用期工资和转正不同,所有才有该规定,即使是这样,赔偿亦仅需补足差额就可。)

第五十七条  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约定过低,权利义务应该是相对对等的,作为用人单位培养一名劳动者所付出的代价远远高于上述标准;而且如果劳动者不办理交接手续,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失亦可能是无法计算的,但草案对于劳动者违约的赔偿仅作出了本条极有限的赔偿,权利义务的极度不一致,明显的失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无任何保障可言。这样的规定将大大打击投资者的投资兴趣,也与我国公司法等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冲突。)

第五十九条  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劳动者权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岗位受到损害的,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才可能产生连带责任,法理上,我们认为没有连带责任的理由。)
劳动力派遣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入备用金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补存备用金,并按应当存入的备用金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终止或者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仅仅是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现实中,根据目前国内咨询的公开程度,往往用人单位并不知道劳动者是否解除了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难道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需赔偿?另一方面,该种赔偿责任亦由于草案的规定,最大赔偿额亦无非是:部分培训费+3倍的竞业禁止赔偿金+两个月的通知金。因为未终止和合法终止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最多就是这些。从另一个角度,不难发现,草案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何其薄弱。)

连接: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1)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2)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3)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4)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5)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6)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7)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8)用户“彭志”于2006-4-24 11:35:05编辑过此帖。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原创] 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及评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