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 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试用期
2003年4月1日吴芸被公司录用,在正式报到时,公司人事部明确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并告诉她:凡新录用的职工,前3个月为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同岗位的80%(为1200元)加销售额3%的提成,社会保险暂时不缴纳,等试用合格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缴纳……然而试用期3个月过后,公司却迟迟不谈转正问题,吴芸去问人事部,也未得知试用是否合格。7月19日,人事部书面通知吴芸,公司认为她做销售不合适,已决定将她调到行政部任打字员,固定工资每月1000元。吴芸询问:我应聘的是销售员工作,从未想过做打字员,现在试用期已过,我能拒绝公司的换岗吗?《劳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根据这个规定,必须签订合同后才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吴芸这种情况,仅口头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她的试用期应当看成是事实劳动关系。
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吴芸依法把公司告上了仲裁委员会。结果,公司除了补足她的工资,补缴了社会保险外,还赔偿了一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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