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员工A于2009年2月入职某公司,从其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公司就为其办理了五险一金(缴费基数高于该员工A的工资); 2009年10月员工A未婚先孕,公司多次通知员工A补办结婚证以及准生证明,而员工A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能办理。 2010年7月员工A提供了一份医院的预产期证明(请明其将于2010年8月5日生产),并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至200年10月21日休产假三个月。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复员工A:同意休假申请,请于生育前提供结婚证以及准生证明,否则将无法享受产假待遇。 2010年10月22日,员工A休完假返岗并要求公司给予产假待遇(员工提供的结婚证、准生证明均是生育后补办的)。 公司回复:由于员工A未能按公司及生育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无法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补助等,因此不予支付产假待遇。 该公司所在地生育保险规定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是:在生育、流产前应持有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生育指标。 请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