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某员工2009年1月20日入职A公司,但A公司2009年7月1日才给该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8月1日该员工以A公司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请问:根据上述条款,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未足额缴纳,可以解释为缴费基数不足;那么“欠缴社会保险费”如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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