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很宽泛,比如将工作地点约定为“上海”或者工作岗位约定为“公司职员”,是否就可以认为双方合意为无固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因而用人单位有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呢?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个人认为,即使双方有这样约定,用人单位也没有权利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因为,尽管双方约定的很宽泛,但是在以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工作的地点和工作的岗位达成了补充协议。退一步讲,如果这样宽泛的约定有效的话,也会导致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劳动者可预期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