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王力(化名)自2009年2月21日入职某教育公司,担任督学主任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20日,试用期三个月。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在试用期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后自动离职人员,第一个月30日内属自动放弃应聘岗位,无薪离职;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内离职只发放基本工资800元(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双方同时签订《2009年北京总公司特设督学部晋级升降制度》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该制度约定督学主任“第一个月薪资待遇为底薪800元+绩效1200元+提成+奖金”,自第二个月起工资组成为“底薪800元+绩效约3200元+绩效指标考核2000元+社保+提成+奖金”,每个月均对绩效指标考核2000元设定具体工作要求。 王力一直干到2009年4月2日,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因3月至4月2日工资未发放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支付,此王力提出离职。王力还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其离职时工资应以4000元/月计算。某教育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 王力诉至仲裁委,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4月2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