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A于2008年5月年入职B公司,并签订1年劳动合同;2009年到期后,再续签了1年合同至2010年。因为双方合作愉快,2010年合同到期后B公司提出与员工A续签5年劳动合同,员工A爽快的答应了。后来,在朋友的提醒下,员工A认为,B公司已经连续两次与自己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之后,与自己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人不熟悉法律不知情的情况下,B公司并未行使告知的义务与本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员工A就此向仲裁提出申诉。 员工A的请求,会得到支持吗? PS:《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解析】:实务操作中,需注意此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劳动者拒签的,用人单位无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另外,两倍工资应当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解析】:实践中应当把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含义:(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之日的次日。(2)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之日。(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之日。(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满一年后的第一天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hide] 《劳动合同法》第14条和第82条看,员工A与B公司在2010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非员工A提出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签订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案例中,根据员工A的陈述既B公司在这方面的操作,员工A的陈述与B公司的实际操作都支持B公司应当支付员工A二倍的工资。但最终实际操作中,仲裁并未支持员工A的申诉。原因就在于B公司已与员工A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一式两份......”故视为员工A已知情并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诉不予支持。 这个案例并非典型,也不是想告诉企业如何如何去猫腻。只是希望企业知道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是要给二倍工资的,也希望员工能知道自己什么情况下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已。大家别用砖拍我...... [/hide] 本帖最后由 四眼仔David 于 2010-11-30 12:00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