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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的您,这种行为能为工伤吗?

2010-12-23 02:47| 发布者: 天涯禅师| 查看: 335| 评论: 5|原作者: chengxinhong123 |来自: 论坛

摘要: 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 王晶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 王晶回单位 ...

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 王晶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 王晶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王晶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王晶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A市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晶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A市劳保局告上了法院。
  该公司称,王晶是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 王晶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者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被告认定王晶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A市劳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王晶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王晶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医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明。因此,王晶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王晶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问: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的您,认为王晶的自杀行为能为工伤吗?请说出您的依据

本帖最后由 chengxinhong123 于 2010-12-21 18:2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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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祖朝野 2010-12-22 10:12
好棘手的问题。
关于工伤的规定有详细的解读: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在劳保局认定工伤的理由是: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公司的理由是员工是自杀。但自杀的原因是员工在工作中因发病,而后自杀。
公司的HR当时在该员工入职的时候没有做相关背景调查吗?有精神病史的应该小心对待。


引用 chengxinhong123 2010-12-22 14:22
很少有人回答啊,
我还是公布超强结果吧!请大家看楼下!
引用 chengxinhong123 2010-12-22 14:23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明知王晶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原告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陈峰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王晶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王晶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告仅能证明陈峰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明陈峰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结合陈峰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陈峰是在精神病发作、无意识的状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王晶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综上,王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A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引用 GolfLiu 2010-12-22 15:49
此项案例关键在于    是否是因为做仓库管理员导致了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则属工伤范围,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精神疾病,则不属于工伤范围。
引用 yxmhrd 2010-12-29 19:24
我个人认为应该可以算得上工伤,理由如下:
1、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具备,这点无争议;
2、当事人是否为“自杀”应该是个关键点,从案例介绍看,当事人可以被推理为发病期间的无意识的行为,按照民事行为的解释,当事人应该不会被认定为“自杀”,所以当地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法院会支持劳动部门的认定,不知是否,请发结果,予以释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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