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4年9月, 王晶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 王晶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王晶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王晶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A市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晶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A市劳保局告上了法院。 该公司称,王晶是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 王晶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者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被告认定王晶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A市劳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王晶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王晶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医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明。因此,王晶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王晶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他们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问:作为人力资源工作者的您,认为王晶的自杀行为能为工伤吗?请说出您的依据 本帖最后由 chengxinhong123 于 2010-12-21 18:2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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