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4日,上海某外资企业向蒋某发放了录取通知,聘用其任公司行政经理一职,要求其于5月24日至公司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最初6个月为试用期。2 010年6月初,公司要求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蒋某表示需要将合同文本带回去仔细阅读后再签字,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2010年11月9日,公司经考核认为蒋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佳,其工作能力未达到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向蒋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蒋某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解除,蒋某工作至11月9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11月30日并额外给予其3个月税前工资作为补偿,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次日,公司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了蒋某,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2010年12月初,蒋某申请仲裁,称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公司方才发现蒋某一直未归还劳动合同文本。 讨论: 一、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必须要与蒋某协商一致? 二、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是否有效? 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四、公司应当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