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问: 1、此处的损失具体包括什么,是社会保险费,还是社会保险待遇(比如应领取养老金但将不能领取,要求按养老金发放标准赔偿),为什么? 2、劳动者在职、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均可主张赔偿吗,为什么? 3、要求赔偿本条之损失,有无时效之限制?时效的起点是什么?劳动者直到退休时不能领取养老保险,是否为损害发生之时或损害确定之时,此时起算时效?反之,既然退休之时损害得以确定,则退休之前提起损家赔偿的要件是否不具备?然而,该条是在劳解一第一条的基础上取消“退休之后”的限制的,又如何理解? 3、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参加社会保险(可能是以职工身份,亦可能以个体身份),因社保政策的原因,以前的年限不能补缴。现劳动者要求赔偿原用人单位因未缴年限导致的少领取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否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