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原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工人或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支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不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已满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对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存在一下疑问 1、此草案经查仍有效,未废止,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分为6个月内和6个月以外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需支付工资没有疑问,但是第二种情况说改为劳动保险基金支付救济费,在本人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资以来未听说过,是否公司不用支付工资改由社保支付? 2、该草案这些规定是否被新的法律所替代? 3、各位同行是否有比较好的办法支付病假工资以降低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