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23 13:06| 发布者: 蟹蓝| 查看: 197| 评论: 15|原作者: 小笨熊84
“代通知金”是经济补偿金的一种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这也是外企“炒人”经常用的N+1模式,1就是所谓的“代通知金”。但是除了四十条规定,其他条款并没有提到,在实际操作中,除了四十条的情况,比如一般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续签等等,这些情况未提前三十天通知,是否要支付“代通知金”呢?请各位专家高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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