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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算续签劳动合同的异议

2010-8-27 10:25| 发布者: 果核| 查看: 823| 评论: 1|原作者: 兰泉

摘要: 兰泉员工关系室(12) 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算续签劳动合同的异议 案例:( 2010年8月16日中人网转载的天津网《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算续签合同吗?》) 网友疑问:   我是2008年来这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做房产经纪人的,公司 ...

兰泉员工关系室(12

 

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算续签劳动合同的异议

 

案例: ( 2010816日中人网转载的天津网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算续签合同吗?》)

网友疑问:

  我是2008年来这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做房产经纪人的,公司跟我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71日至2009630日。可合同快到期时,人事经理找到我,说我这一年里工作非常出色,打算延长我的劳动合同期限,于是就将合同期限变更成200871日至2010630日了,当时我也没多想,就在变更后的合同上签了字。

  可今年在我的合同到期前,人事经理却通知我说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让我提前做好准备。我觉得尽管单位和我变更了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但也应该算是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我是不是可以要求单位和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我的理解对吗?

律师解答:

  你的理解是对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对象,只限于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即依法可以变更的条款,但合同当事人条款及合同期限条款等是不能进行变更的。

  而劳动合同续签是指原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执行后,由于工作需要,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续签的定义和特征,延长劳动合同到期时间符合劳动合同续签的相关特征,因此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应该算是续签了劳动合同。

  根据你首次和单位已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又延长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完全符合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你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应当订立。

  你单位试图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方式来规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兰泉意见

     笔者认为该律师的答复是错误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变更的范围作出任何的限制。从律师答复特别提到的当事人条款、合同期限条款在实务操作中,除劳动者本身根据亲自履行原则不能变更外,其它的内容均可能变更。

     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条款可以变更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履行劳动合同。当然我们也不排除有的单位利用这一点规避法律,但现在要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在实务中又存在一个立法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就是或者视为续签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用人单位在规避法律,只能依据员工提出的异议,且异议的提出也要选择特定阶段才能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所认可。

     笔者认为这一特定阶段可以存在两个时期:

     一、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已达十年,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

     二、2008年以后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

      就本案例而言,在第一个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笔者也不

排除用人单位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但现在提出异议又将面临两个问题:

     一、如果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可能已超过一年法律上不认可?

     二、现在提出第一份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采取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来规避法律的事实依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进行证实。但收集这组证据对员工而言确是十分困难的,除非用人单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笔者建议网友不要轻易的去申请劳动仲裁,应该积极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就应在这件事中汲取教训,在新的用人单位出现这一情况时,应当理性地要求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从而更好地维护并实现自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愿望。

 

兰泉留言:

     兰泉体会第十三期将在九月九日发表,欢迎HR定期进入“兰泉员工关系室”,也欢迎您通过兰泉邮箱提出自己的疑惑。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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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2010-10-8 10:56
广东颁布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看来只能以兜底条款了……

博主的分析很精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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