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企业和工伤职工私下达成的赔偿标准都要低于法定标准,而根据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印发的《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以上规定是否就意味着除非是通过仲裁委或法院调解,否则任何私下的工伤赔偿协议都不能真正起到减少企业损失的目的,更不要说没有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情况下的协议。 那么工伤赔偿协议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呢? 本帖最后由 我爱书 于 2010-9-13 14:05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