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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奖惩操作规范》2013版
齐精智律师著 中人网特约律师
前言:
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企业如何行使包括员工奖惩在内的用工自主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而修订。
企业可参照以下规范进行相关奖惩,以规范企业用工自主权,合理规避企业劳动法律风险。
第一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于已经被国务院废止,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企业不能将其作为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后附真实案例)
否则,一旦涉及诉讼,法院会因为企业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而裁判处罚无效,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第二条 依据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产生的“除名”“罚款” “撤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处罚方式已经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
企业再使用上述称谓处罚方式,一旦涉及诉讼,企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
第三条 企业对所谓“违纪违规”员工进行体罚、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侵犯人权的处罚方式,不仅无效而且涉嫌侵犯员工的人身权利。
即使上述处罚措施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载明且员工知晓,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第四条 用人单位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条款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条款能够向违约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详见拙作《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制定规范》),以此作为企业奖惩员工的法律依据,以实现企业用工自主权。
相关案例:
一、青海新闻网讯 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9个月内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企业利用2008年1月15日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了“除名处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除名处分”无效。
近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我市某公司职工马某,去年1月至9月旷工天数累计达35天,公司认为他无故旷工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召开了包括工会主席参加的公司最高决策层会议并做出决定,对他给予除名处分。马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遂将公司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据此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开除”和“除名”权,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企业不能再依据此条例“开除”或“除名”职工,只能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对职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除名处分决定书》。因此,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申诉请求,裁决该公司“除名处分”无效,撤销了该《除名处分决定书》。
据悉,现在一些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仍使用“开除”、“除名”等相关条款,并以此名义对职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不完善的管理制度,一旦被职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诉求,企业将会承担败诉风险。
二、 企业罚款违法 法院判决返还
近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返还经营户以罚款名义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对超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
2008年4月,高某某与某超市签订《联营合同》1份,约定由超市提供柜台,高某某经营蔬菜,超市按月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2009年2月,高某某雇佣的销售人员将菜价打错,高价低出,超市依照自己制定的《超市处罚条例》认为销售人员的行为属于内盗,发布《处罚通报》对销售人员罚款2000元,该销售人员逾期未缴,超市遂从经营户的销售款中扣留2000元。
法院认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措施,是国家公权利行使的方式。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企业,不是国家公权利机关,无权实施处罚行为,故因高某某雇佣人员违反其内部条例而以罚款名义扣留其销售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已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应予退还,判处超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高某某以罚款名义扣留的销售款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