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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李小姐的问题 [打印本页]

作者: 萧子    时间: 2007-3-10 15:32
标题: 李小姐的问题
李小姐一直在某游戏软件公司担任销售工作,销售业绩很不错,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6年12月到期。同年11月,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李小姐:“由于你工作出色,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从下个月开始,公司将升任你为市场主管。按照公司的规定,新上任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虽然觉得续约还要半年的试用期有些不妥,但听到自己升职的消息,李小姐还是很高兴。她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未曾想到,做销售是一把好手的李小姐在市场方面却英雄无用武之地,没有做出成绩。更糟糕的是,几次新产品的宣传推广组织工作也出现差错。于是,公司以李小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 李小姐认为,自己与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是续签,不存在试用期,也就没有“试用期不合格”一说。而公司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公司早有文件规定,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对此,李小姐不服气,申请劳动仲裁。9 f; A* ~* n3 a5 \ 你认为应该怎么处理?
作者: snowyellow    时间: 2007-3-11 17:38
标题: 可以约定试用期
依据如下:" c7 ?+ Q+ K% U& J1 F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4 l6 g0 v3 B9 b; [' u% {+ k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59号)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 w; T" K' r+ b7 I, v- p《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第19条: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 B) @5 |- Y$ E" n, {. H/ k! x 李小姐原本是做销售的,合同即将到期时虽然说是续签,但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已经发生变化(从做销售改为做市场工作),故新合同已经不能算是原来合同的延续。所以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作者: 姬轩    时间: 2007-3-12 15:50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等段时间吧...根据《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同一个人与同一家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作者: 徐三    时间: 2007-3-12 21:39
标题: 续签合同是否约定试用期
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
作者: 徐三    时间: 2007-3-12 21:39
标题: 续签合同是否约定试用期
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试用期
作者: thongling    时间: 2007-3-12 22:20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还真的要好好了解一下这方面的消息啦
作者: shute    时间: 2007-7-8 16:59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这个试用期是不存在的
作者: 半岛铁盒    时间: 2007-7-10 12:43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这个试用期是无效的,但是从发生时间上看,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有效时间了
作者: wishman    时间: 2007-7-11 08:41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无效的,法规规定没有这么长的试用期的。
作者: weijy    时间: 2007-7-21 14:10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这个试用期无效
作者: 快乐老五    时间: 2007-7-23 18:28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工作能力不能靠法律保護;其實讓她做回銷售不就沒矛盾了嗎?協調更重要的,可以解決勞資矛盾不是促進矛盾! # F4 ]7 ~' P9 ?5 |8 b( x談太多法律是因為人力資源工作者太按章執法,而不進行協調;9 \, M! A. k2 b5 Z# u M - b8 s6 ]3 U3 F% |0 h. b7 Z打官司贏了能有幾個?能贏到的最後到底有幾分“補貼”?當然可以維護我們勞動者的權益;
作者: 娟子8888888888    时间: 2007-9-14 10:19
标题: RE:李小姐的问题
试用期不存在,转岗不合格退回原部门重新定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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