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2004年1月)”进一步规定:“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七条又规定说,“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22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该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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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现在我们公司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4月30日到期,服务期是6月30日到期,但是刚刚又签了新的培训合同,服务期是2010年4月20日到期。这种情况是否需要续订劳动合同?如果不需要的话,是不是这样利用培训合同服务期的规定一直顺延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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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知名老师的培训课上都说可以不续订劳动合同,可以利用这个一直顺延,但是服务期的约定对于员工是没有保障的,员工担心公司随时会放弃这种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这个又怎么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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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觉得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看公司的意愿,如果公司不想继续雇佣员工,那可以要求员工履行服务期的约定即可,但是既然又一再的进行培训,说明公司是有意愿继续雇佣员工的,那应该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不能一味的将旧有的劳动合同续延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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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听听各位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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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原帖由 管水 于 2009-4-2 16:36:00 发表
楼主请注意你提出的上海市的条例是2004年,既然与劳动合同汉有冲突而且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条例,应该是自动废止的,不能做为法律依据。
就楼主说的这种情况,个人觉得劳动合同法里的续延理论是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当服务期满了,双方应该中止劳动关系。如果在服务期满后企业仍要员工继续为企业服务的,那么企业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就与员工续定劳动合同,而不能以 [/quote]
04年的条例不见得与劳动合同法有冲突吧?况且没有被废止啊。楼上的说的“如果在服务期满后企业仍要员工继续为企业服务的,那么企业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就与员工续定劳动合同”,那这个签订的时间是何时呢?是原劳动合同到期前还是服务期满前呢?如果是服务期满前,那不是和“企业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就与员工续定劳动合同”矛盾了吗?还是楼上的意思是企业需要预先打算好是否在服务期满后续签?
如果是劳动合同期满前的话,你上面提到了“个人觉得劳动合同法里的续延理论是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好像也矛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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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咨询多方下来的结果是,在旧有劳动合同到期前签订的培训合同,在旧有劳动合同终止后可以继续顺延至服务期结束,但是公司最好能够书面通知员工该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期结束。在服务期结束后,若公司打算继续雇佣员工则应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不能以在履行服务期期间又签订培训合同为由将旧有劳动合同一直顺延下去。
当然这个结果也只是建议而已,是否有法律风险还是个未知数。但目前我们公司还是采取按兵不动的策略,暂时还没有与有服务期协议的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出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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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个人还是认为只要公司有意向继续雇佣员工则应续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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