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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的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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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斌(阿斌)
时间:
2010-6-24 07:34
标题:
“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的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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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B>生命不能承受之弃</B></P>
<P>——“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的法律辨析</P>
<P>周斌</P>
<P>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IBM(中国)公司与袁毅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其4个月工资及奖金共计57332元。尽管这起广受外界瞩目的国内首起“抑郁症歧视案”尚未尘埃落定,但从袁毅鹏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先行法律对于劳动者就业权利的全面保护。</P>
<P>本文试就此事件涉及到的一些法律常识作些辨析,以帮助大家加深对于新劳动法的认识。</P>
<P><B>一、为什么说袁毅鹏与IBM存有劳动关系</B></P>
<P>毕业于武汉大学的袁毅鹏2006年与IBM中国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担任IBM上海分公司研发工程师一职。2007年6月,处在较大工作压力下的袁毅鹏出现健康问题,被医院确诊为抑郁症。袁将病情告知了公司。</P>
<P>就在出现病情的同一段时间,袁毅鹏与公司一名负责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并为此写下辞职书,其部门领导表示辞职无效,并劝其以病假形式去医院治疗。此后,袁一直在看病而没有上班。治疗一段日子后,袁毅鹏持医院开据的“建议边工作边治疗”鉴定,要求重新上班,却被公司拒绝,袁多次交涉无果。今年2月,IBM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袁毅鹏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P>
<P>在仲裁的过程中,袁毅鹏认为,公司不录用抑郁症员工的行为,是一种歧视。而IBM辩称:“申诉人曾经提出过辞职,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从申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已解除,之后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才以病假工资的形式支付申诉人工资补助。”IBM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P>
<P>袁毅鹏虽然曾经提出辞职,但是在自己提出辞职申请后,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已撤回辞职行为。即使他没有及时撤回辞职申请,但是由于其部门领导表示辞职无效,并劝其以病假形式去医院治疗,这就应视作公司未批准袁毅鹏的辞职。按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IBM既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一直在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是存在的。以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袁毅鹏收回了辞职申请,且公司也同意他收回辞职申请,即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已经事实上达成了合意。既然达成了对于袁毅鹏收回辞职申请的合意,袁毅鹏的那封辞职信自然也就没有生效。</P>
<P>也许有人会说,IBM这次是“好心办了坏事”,如果当初立即接受了袁毅鹏的辞职,这不就什么事情也没有了吗?其实也没有这么简单。抑郁症发病的一个常见症状就是“不能正确预见其后果。”当时袁毅鹏正处在抑郁症发病期,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做事草率、冲动。他的辞职申请如果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P>
<P>从法律上看,若IBM要解除与袁毅鹏的劳动关系,一个比较稳妥的办法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袁毅鹏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内IBM不能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但当他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IBM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简单地讲,只要三个月以后袁毅鹏还在住院什么事也干不了,IBM就可以合法地解除他的劳动合同。</P>
<P><B>二、为什么说</B><B>IBM</B><B>违法</B><B>解除</B><B>袁毅鹏的劳动合同</B></P>
<P>事实可能有点出乎IBM的意料。袁毅鹏在医疗期未满时,就拿着“建议边工作边治疗”的医疗鉴定要求恢复工作,结果被IBM毫不犹豫地拒绝了。由此双方的矛盾逐渐加剧。终于,当袁毅鹏在医疗期满后,IBM向袁毅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理由却是“袁毅鹏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且屡教不改。”</P>
<P>为什么IBM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呢?因为医疗期满仅仅代表劳动者特殊保护期的结束。虽然医疗期满,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处于正常的劳动合同期内,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现在袁毅鹏医疗期虽满,但是他不但已出院,还说可以回来从事原工作,这样IBM就不能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了。即使他在回来之后不能从事原工作,IBM首先应当另行安排其他的工作,如他还不能从事或本人不愿从事,才能解除劳动合同。</P>
<P>当然IBM更不能直接以袁毅鹏曾患抑郁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疾病人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精神疾病患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应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IBM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IBM尽力为所有员工建立健康、安全和高效率的工作环境。这个工作环境也不会有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年龄、国籍、遗传、残障或其他与IBM利益无关的歧视与困扰。”所以尽管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禁止解雇抑郁症患者,但是袁毅鹏仍然依法享有不受非法歧视的权利。</P>
<P>最后IBM选择以袁毅鹏“多次违反公司纪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且屡教不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有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即使其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也可解除劳动合同。</P>
<P>但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注意员工违反劳动纪律有一般违反和严重违反之分,用人单位只是证明员工的违纪事实还不够,只有在证明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才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P>
<P>另需注意的是,既然是“严重违纪”,就不能拿“连续违纪”加以替代而随意适用。毕竟“严重”和“多次”的涵义相去甚远。换句话说,即使在单位造成恶劣影响,但是如果没有上升到“严重”的程度,单位仍不能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P>
<P>《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IBM显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理由,被裁定违法解雇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P>
<P> <WBR></P>
<P><B>三、为什么说</B><B>袁毅鹏有权回到原岗位工作</B></P>
<P> <WBR></P>
<P>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浦东仲裁裁决IBM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他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二是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他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前者。</P>
<P>好事多磨。7月2日,即在浦东仲裁作出裁决两个星期之后,袁毅鹏收到了IBM公司的书面信函,建议他从事软件工程师的职位,将工作地点改在了武汉,并且是以在家工作的形式来办公。对于这样的调动,袁毅鹏认为公司依然还是在变相地歧视他,当即表示:“我一定要按照劳动仲裁结果,回到IBM公司工作,而不会接受其他解决方法。”</P>
<P>按照IBM提出的方案,即使你不来公司上班我也照样发给你工资,直到五年合同期满。但是劳动作为国家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而重要的权利,它不仅仅是劳动者获得收入的来源,同时也是劳动者个人生存和发展需求,劳动者还通过劳动与社会建立联系,体现一定的社会身份。因此劳动具有物质经济和心理社会双重价值。</P>
<P>袁毅鹏相信自己可以胜任工作,决心坚守自己的劳动权利,“不抛弃,不放弃”。作为研发工程技术人员,他急需通过工作不断的更新知识,保持竞争力;作为抑郁症迫切希望通过工作保持社会联系,工作也是最好的辅助治疗手段。</P>
<P>但是IBM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申诉人恢复工作。改变工作职务和工作地点,无疑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其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更是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作为一个国际著名企业,IBM为何在袁毅鹏一案中屡犯低级错误呢?</P>
<P>袁毅鹏被认为“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近年来,针对健康状况的歧视现象愈演愈烈,从残疾歧视、相貌歧视,到乙肝歧视、抑郁症歧视,不胜枚举。现在很多企业都在要求员工的忠诚度、归属感,但当员工遭遇健康危机时,企业难道就不能本着诚信的态度,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吗?</P></DIV>
作者:
92leehom
时间:
2010-6-24 09:39
标题:
回复:“反抑郁症歧视第一案”的法律辨析
这篇不会又是转载的吧:Z
作者:
猪猪会飞了
时间:
2010-7-8 22:17
十分有可能,就当是复习了
作者:
明木咏
时间:
2010-7-10 16:59
这个法好啊,很好的支持我们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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