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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张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打印本页]

作者: TOHEY    时间: 2010-8-18 11:08
标题: 张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张某原在一家私营企业A工作。20081月,张某的大拇指和右手腕处被机器夹伤,导致骨折和肌腱断裂,住院治疗和养伤共计5个月,但右手的使用功能只有原来的一半,满足伤残八级的标准。但公司未申报工伤。之后,张某又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到20107月。最近从人才报上看到有一家外企招聘人员,待遇较为优厚,张某顺利通过面试。于是向A公司提出辞职,同时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不答应,张某欲申请劳动仲裁,张某的请求会得到支持吗?

作者: 92leehom    时间: 2010-8-18 11:38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E; r; d4 C3 u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K* _) [- W; P; F" h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 e6 S; {+ U2 G7 L5 o5 L4 ?* P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 Q% @+ k0 D: ~) ?4 o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的责任首先是用人单位。4 ~; ~/ f: \$ j" q

- n, F/ |  i$ ~( F" {个人浅见,08年一月到2010年1月,虽然已经过了1年的有效时间,但是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没有申请工伤属于公司内部责任,所以理应得到支持。
作者: willowliu柳柳    时间: 2010-8-18 11:39
可以,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说的很清楚了& ~, q+ W  k- w+ x: g1 b8 t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X1 S$ k7 F2 i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2 I1 `, m# _: i. w4 E4 j- D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y$ y% i+ f. D5 ?) ~. n

作者: s80s1b27    时间: 2010-8-18 11:47
超过1年的时限,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被证明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就无法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小差火    时间: 2010-8-18 12:07
仲裁不会支持!超过一年未认定工伤!2 ]2 Z/ g  K8 |& c( I
建议直接到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 安安的爸爸    时间: 2010-8-19 00:19
工伤认定的时间最长为1年。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动者不懂法律,用人单位又怠于申报工伤认定,故出现很多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故本案可以归结为:错过了工伤认定时间,未提供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应如何处理; ! S8 o2 u7 l8 y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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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审判实践中有四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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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f; ?* o- ^' }6 q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行使,必须当事人对此行政权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才可以做出维持或撤销工伤的认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不宜直接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决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能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而应仅就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作出处理。故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果社保机构已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则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如果社保部门尚未作出处理,则中止对案件的审理,等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i  l& f! f; @) j;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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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案件,不必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赔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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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u: g2 ]# W+ I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工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允许劳动者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参照雇员受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标准,判令用人单位承担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l4 ^; b1 D, T" G1 c' b) {. N

1 x& I  r" k" r! h# E/ q/ N第四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是在工作中受伤,可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申请工伤认定方面的过错而酌情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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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的实践处理):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 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一)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二)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三)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 T3 I: l' j+ R
(出自2009年4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 l# [& d( L6 I" E, J
因此,深圳的司法实践应该是偏向于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浙江的处理大同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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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的实践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 K: h1 |' \. R0 ?( R7 J
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定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 W% k. ]7 m% P9 u(出自2007年1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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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的实践处理):200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因超过申请认定和鉴定期限,劳动者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申请认定和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和鉴定。9 U$ G' P8 h% x' I5 ~/ Z9 i: q
受委托机构对上述委托认定或鉴定要求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并可委托其它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 Q5 y9 J5 E1 @" C3 J8 D) D(出自《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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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 g) _4 O+ O3 K(江苏的实践处理):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_. s7 w. w: Q5 c6 M7 R8 X
(出自2009年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1 f: ]/ n8 x/ Q/ J2 F& A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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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的实践处理):关于工伤待遇案件的处理* U% O+ p/ i, U* D) t) o# ^# {  W
1、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起诉,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这种情形又区分为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和用人单位认可工伤两种情况。
& D' Y% W3 z1 n! m# l9 n- O对于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的。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因此,对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进行工伤认定。对于能够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进行处理,对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i9 S+ H& i( U( Y. [
对于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虽未经工伤认定,法院也可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直接按照工伤处理。理由一是法院审理工伤案件应当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其法理基础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对工伤保险申请的审查,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串通,骗取工伤保险金,损害国家利益。在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按照现行劳动保险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其保险待遇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企业负责支付。既然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保险待遇,按照工伤处理并不会发生骗取保险金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二是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亦认可是工伤,这样处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且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而要求当事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起诉。
6 X& ~( }& V3 D. X3 }2、劳动者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以工伤为由进行抗辩的案件的处理。
5 c0 t7 |+ I$ a' s4 ^对此情形,有人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由其申请工伤认定,若能够认定工伤,裁定驳回起诉,由劳动者按照工伤案件的程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 ?% t; L3 e; H6 f: I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从法理来看有其缺陷。其不足之处在于实际上赋予了用人单位选择权,用人单位不以工伤进行抗辩,就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若其抗辩,就按工伤处理。案件的受害人不享有权利救济的选择权,相反义务人却享有选择权,显然与一般法理相违背。我们认为,此情形属于请求权自由竞合,应赋予劳动者选择权,用人单位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这两种请求权对于当事人来说,难分优劣。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案件审理周期短,可一次性给付,避免了按月支付的远期风险;同时,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是其优势。其不足也比较明显,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失相抵,劳动者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按照工伤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伤残津贴等随着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对于劳动者的救济更加稳定。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赋予劳动者选择权,可以使劳动者根据自身及用人单位的情况进行选择,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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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olanda_lu    时间: 2010-8-19 09:28
安老爷子说的我头都看晕了,你说这偌大一个中国咋法律都不一样呢?总是弄的唬死人。
作者: 寒风四月    时间: 2010-8-19 09:57
已经超过工伤认定时间。最好提起诉讼,以一切有力证据证明,保障自己的权益。 拖得的时间越久越没得希望。
作者: 小差火    时间: 2010-8-19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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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C# S* G/ E- ?! E谢谢支持!  _' N& N7 a; [5 f0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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