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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 [打印本页]

作者: 安安的爸爸    时间: 2010-9-14 21:05
标题: 最高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安安的爸爸    时间: 2010-9-14 21:05
18条款界定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等五方面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以及因企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引出的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正式施行。
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随意性较强,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立法层面看,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说,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该司法解释共18条,主要规定了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此类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是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三是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是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五是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采取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为严格规范这一制度的运用,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迳行进入审判程序,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背景链接:
1、一调一裁两审制: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一调是指,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一裁是指,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两审是指,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还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作者: 陌上雪    时间: 2010-9-14 21:12
沙发坐不上了,啥意思啊?
问候安爸,嘻嘻,88
本帖最后由 陌上雪 于 2010-9-14 21:13 编辑


作者: 乖巧猫猫    时间: 2010-9-14 21:19
板凳,坐下来慢慢看
作者: 老蔡一碟    时间: 2010-9-14 23:36
嗯    要慢慢学习    谢谢!
作者: Henry.W    时间: 2010-9-15 08:49
真及时,学习了

作者: 我爱书    时间: 2010-9-15 08:51
这个得好好学习一下
作者: 蹲着玩尿泥    时间: 2010-9-15 09:48
昨天在新闻上看到的,支持下。
作者: 咖啡厅    时间: 2010-9-15 11:27
安爸,完了吗,学习了。
作者: 蹲着玩尿泥    时间: 2010-9-15 13: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 蹲着玩尿泥    时间: 2010-9-15 13: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作者: TOHEY    时间: 2010-9-15 14:36
分享下曾经的征求意见稿,有兴趣的同学可以比对比对,以便发现立法的方向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诉讼中应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三、四条)

    第二条 【案件受理】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另一意见: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条 【无固定期合同的签订】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受理。

   (另一意见: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下种情形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其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及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直接承担部分工伤费用而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以缴纳商业保险抵销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双方或者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告知劳动者提起行政诉讼。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五条 【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 【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

    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工伤保险赔偿、社会保险待遇赔偿等损失的,施工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七条 【劳动派遣的主体界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

    三、【劳动关系的确认】

    第八条 【退休人员的用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一、七条)

    第九条 【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的用工认定】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十条 【外国人及港澳台的用工关系】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第十一条 【涉外直接招用的用工关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四、【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对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九条)

    第十三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未签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最长不超过13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应予支持。
    (二)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工作年限和签订合同的次数】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或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清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再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挪用到新单位,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五)通过非法业务外包的;

    (六)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或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制、关闭和富余人员下岗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十条)

    第十七条 【试用期的约定及报酬】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连续存在期间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工资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外,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订立合同的期限少于二年的,劳动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

    五、【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加班工资】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六十二条)

    第二十条 【劳动者的工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龄连续计算。

    (实施条例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竞业限制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视为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仍然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用人单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总监、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可撤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四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劳动者或者进行了公告,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既未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未送达劳动者或者进行公告,劳动者主张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数额的三分之一进行补偿,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七条;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能够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在原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八十九条)

    七、【仲裁的受理和时效期间】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期间】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在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五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再次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由于一方未履行协议,或者一方反悔,可以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申请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终局裁决】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国家的劳动标准”是指国家对劳动领域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通过规范性文件加以统一定量的规定。

    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有部分仲裁请求为第四十七条规定事项的,则涉及该事项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八、【不服仲裁裁决的审理】

    第三十条 【破产中的劳动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对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的处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对仲裁机构逾期未裁决的处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鉴定、送达延误、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评残结论等客观中止事由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终局裁决的认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但其中某项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则涉及该项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起诉又撤诉的处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但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撤诉并对案件继续审理;用人单位同意不再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起诉的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地域管辖】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九、【支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四条)

    十、【财产保全】

    第三十八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投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十一、【先予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对先予执行申请的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及住所);

    (2)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3)裁决书送达证明。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十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裁决执行期间】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十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举证责任的配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证据予以采信。   

    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六条)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度的效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协商确定,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是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十四、【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数及工资的范围】本解释中的“超过”、“少于”不包含本数;“之内”包含本数。

    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

作者: 亲宝宝    时间: 2010-9-15 19:41
出台这玩意也好,仲裁机构也被企业搞定了不少呀,呵呵。我争取作好HR!期待安安爸对某些条例进行具体的应用解说哈,占位占位。。。
作者: 晨光水晶    时间: 2010-9-16 12:38
好久没上中人网了,安爹我想你啊,过来顶一下
作者: 总政委    时间: 2010-9-16 15:22
请教大家,加班证据都有哪些呢?
作者: lixiaoxv    时间: 2010-9-17 05:55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怎么理解这条?如果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员工协商一致,给员工的赔偿金可能低于按劳动合同法计算应得的,但得到员工认可并双方签字了,这种情况是说员工返回就没用了吗?
什么情况叫存在重大失误或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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