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立法给力社会保障 |
2010-12-25 0:00:00 |
有人称2010年为“社保元年”。从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出台,到本市柔性延迟办 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探索;从年初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 法》正式实施,到年末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和政策制定,将对百 姓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1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 养老保险可以接续全国范围自由转移 高级工程师蒋乃群自1962年开始在大型国有企业南京汽车厂工作,1995年应聘到深圳一 家民营企业,直到2002年4月7日正式退休。但是深圳和南京两地社保局都拒绝向他支付养老 金。根据深圳市有关规定,非深圳户籍员工必须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按月领 取养老金的待遇,而蒋乃群在深圳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7年。而南京市社保局的理由是:蒋 乃群辞职多年,南京已没有他的社保账号,而且已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蒋乃群 走上7年上访和诉讼之路,打官司都以败诉告终。2008年11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派人找到蒋乃群,作为特事特办,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蒋乃群可每月从南京社保局领取15 00元养老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 现实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成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 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大量农民工退保。据深圳 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如何 使社保制度真正覆盖流动人群特别是农民工群众,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由国务院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从2010年 1月1日起,包括农民工在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均可自由转移养老 金账户。 《办法》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 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据此,从2010年1月1日起,蒋乃群每月从南京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就是有法可依,而 不是“特事特办”了。 9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出 台 一裁终局认定标准明确 付某是上海某商贸公司的员工,在2年工作期间,商贸公司长期拖欠付某3个月的工资和 社会保险费。付某忍无可忍,终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被拖欠3个月工资以及社 保单位缴费9000元和3个月的经济补偿9000元总共18000元。2010年2月,劳动仲裁裁决商贸 公司支付拖欠付某工资以及社保单位缴费9000元和2个月的经济补偿6000总共15000元。但当 时公司可以付某提出的索赔总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 讼。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 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为多项请求时,每项确定的数额虽都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但多项合计数 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时,用人单位就会通过起诉来达到延付等非法目的。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明确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 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 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与本市原规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请是否 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相比,此条解释进一步扩大了现行处理口径中“一裁终局”的范畴, 可以有效防止某些用人单位的缠诉行为,更有利于保护员工权益。 10月:《关于本市企业各类人才柔性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试行意见》实施 柔性延迟申领养老金协商签订工作协议书 位于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上海纪元微科电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周钟杰先生看上 去只有五十来岁,其实他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却仍然神采奕奕地坚守在工作岗位上。他对笔 者表示,当我到达退休年龄时,按照传统做法,或者回家养老,或者被单位返聘。马上回家 养老我不甘心,而作为一名返聘人员,以劳务工的身份,担任一家有600多名员工的人力资 源总监,显然在职业身份上缺少权威性。 令他感到幸运的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本市企业各类人才柔性 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试行意见》规定,从10月1日起,在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变 的前提下,上海市企业中各类人才都可提出延迟申领养老金,延迟年龄男性一般不超过65周 岁,女性一般不超过60周岁。当然,这只是入门条件,能否申办延迟养老金手续,还要“本 人申请,企业同意”。 《试行意见》规定,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企业与符合本意见规 定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条件的人员可协商签订相关工作协议。在延迟申领基本养老 金期间,企业应当参照与工作直接相关的劳动标准(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规定) 保障延迟申领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权益,双方还可以通过协商在工作协议中约定其他有关 的劳动权利义务。延迟申领养老金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自办理延迟申领 基本养老金申报备案手续的次月起,企业及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不再缴纳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费。 周钟杰先生很快办理了有关手续。他说,这不是钱多钱少的问题,关键是这个政策更加 体现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更加有利于“延领”人员发挥作用。 11月:《社会保险法》出台 三年四审高票通过单位不缴费强制划拨 10月11日,在穗打工多年的环卫工人伍昭前在得知自己患有癌症之后,担心高昂的治疗 费用拖累家人,留下了身上的钱款、存折和密码、手机等私人物品后悄然离家。他在清洁公 司打工多年,但除了每月千元出头的工资,其他毫无保障。家人为此焦急万分。 可能伍昭前并不知道,北京正在审议一部与他的命运密切相关的法律。10月28日,十一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至此,这部从2007年底就提请 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的法律,历时三年,经四次审议,最终在“十二五”规划即将启动、 中国的社会保障迎来跨越性的历史时刻艰难降生。 虽然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清洁公司对伍昭前也有应尽的法律义务,但是长期以 来,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主要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权威性不足,法规之间缺 乏衔接。而《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 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就医疗保险来说,《社会保险法》不仅规定了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 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且加重了有关法律责任。按照《社会 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的亮点还有很多,如解决了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情况、对因病或非因工死 亡、伤残情况的规范、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不缴费、工伤报销费用范围扩大等等。 12月:国务院决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法规适用范围扩大工亡补助金提高 2004年4月21日,南京女工吕明英在下班途中被火车撞伤不治身亡。但是,此案经历两 次行政认定、五次司法裁判,都认为不属工伤,理由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 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火车不在道路上行驶,不算机动车。 一直到几个月前,江苏高院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义出发,认为条例中所谓的机 动车应当做符合客观实际的合理解释,江苏高院再审判决后,吕明英终于被认定为工伤,此 时距她去世已有6年。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 作出修改。会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 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针对工伤保险制 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完善了有关制 度。 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稿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可能遭遇的交通事故作了更为详细的 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 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无疑是一种进 步。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还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周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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