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1日,《华商报》A12版刊登西安某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迟到半个小时,一律按旷工处理。而且还要罚款二百元。连续三次迟到超过半个小时,自动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规章制度的错误之处在于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制定规章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 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首先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而西安某企业单方制定规章制度因违背法律规定,故没有法律效力。 二、用人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利 用人单位“罚款”的权利主要法律依据就是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是该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所废止。 废止原因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 企业所谓“罚款”也随之寿终正寝! 三、关于企业所谓“罚款”法律性质的误区 1、《民法通则》不能调整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之间并不能适用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的规定,而是要适用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的调整。与民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同的是劳动法优先保护的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见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第1条)。法律发展史上,也正是应为作为保护平等主体的民法无法有效保护法律名义上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劳动者一方,才发展出专门调整劳动关系劳动法。 2、劳动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除过劳动者违法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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