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常诚 于 2011-5-19 22:08 编辑
6 T$ t2 P! E" Q2 l9 X) P0 U: l
% H$ ~8 R; t3 S; c, U! | 本帖最后由 常诚 于 2011-6-14 10:10 编辑 ) i% @4 G/ c7 A: H& H6 j
* N- S: X; ]7 f* r" a1 ?, e, s/ |/ U
作者: 追梦的枫 时间: 2011-5-19 20:37
1、公司要求销售员全额赔偿未收回货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为什么?3 a: R* X" _ V
本案中,赊销货物给客户将会带来回款困难是公司设置这种销售模式而必然会存在的经营风险,公司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有效预防和管理。公司将经营风险转嫁给销售人员,免除自身责任是不合法的。因此,公司在作出处理时,应当考虑李泽在此事中所负有的过错,如果李泽将90000元货物赊销给客户是按照公司程序和管理要求,销售后李泽也按照管理制度定时对客户进行了催款等,则货款不能及时追回属于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不能追究李泽的责任。如果李泽在销售工作中,对客户资信能力考察不准确,或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催款,或发现客户出现异常状况未及时向公司报告,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向客户主张权利后,对不能追回的损失可以按照李泽在工作中的过错程度要求其予以赔偿。 r0 X# k5 h- B
2、若不合理,则违背了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 Z) _3 g$ m2 z) V7 m 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规范和管理,但是规范应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利益为基础。4 v/ Z7 f* ?; B9 B% e0 o6 b) L% w
3、对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上,您有什么好建议?
! B6 y) k, W: _: L6 y货款回收不回来确实是一个让人头疼的事情,不过只是从销售员的身上扣就能解决这个问题了吗?诚然这样做会加大销售人员的压力,促使他们去回收货款,但另一方面,这不会使一个企业的员工感到一个大家庭的温暖,而只看到了利益的驱使。只靠利益是无法形成一个好的团队的。我觉得一方面,在与客户谈业务的时候就应该就货款问题和客户达成一个协议,签合同的时候也明确货款的情况,一旦遇到没有信誉的客户,也可以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 Mark.Yao 时间: 2011-5-19 21:07
最近,对主题贴的敏感程度不够,老是占不到前排,今天要早点下手。
5 }# ?4 E' m* Z7 K" Y先占个座,等会过来答复。" b `* i; F5 g, s
我说说我的意见:
* d% n x6 ?* B( b" c3 ?/ b1、公司要求销售员全额赔偿未收回货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为什么?
公司的这个规定合法,但是不合理。
如案例中描述,李泽于入职当天和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和入职培训时,贸易公司将规章管理制度进行了详细讲解,其中有一条管理规定:“销售员在销售公司产品时,如果在账期之内(一般为90天)既未收回货款,也不能将销售的产品完整收回,销售员应承担未收回货款损失。”李泽当时也认可并签字。
也就是说,双方就销售货款不能收回的情形已经经过有效约定,那么,在本条款没有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的约定是合法可依的。
但,为什么说本条款不合理呢?
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劳动者承担的社会责任显然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企业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员工的话,那么,这个企业就丧失了一个企业应该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相信社会责任的义务要大于员工对企业应尽的义务,既然企业丧失了基本的社会责任,那么员工不应该完全承担对企业的个人责任。
在劳动关系角度讲,劳动者相对处于一个弱势群体,特别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在不明确条款的效应的前提下签订的情况比比皆是,虽然企业已经进行了详细讲解,但不排除员工为了取得一定的生存权益而摈弃了其应该具有的合法、合理权益。
2、若不合理,则违背了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既然合法,也不应该存在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现象,但是对于工资克扣,国家相关法律还是有明确的要求的。
虽然《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但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也进行了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所以,企业应该就每月扣除额度与员工进行充分说明,以求取得员工的理解及谅解。
$ b* l0 Y9 W- g1 H9 X- W: T
3、对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上,您有什么好建议?
案例中描述的客户应该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那么这个客户取得经营许可势必需要相关工商部门的审核批准。出现这种客户失踪的情况,作为公司应该首先向工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举报寻求帮助。如果,对方的公司帐号存在,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请财产保全,以换取最小损失。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5-21 00:24 编辑 ' U4 S# G% T' D* E. `( h" I
2 n) `' v. s/ O! d: `
作者: 温州小兵哥 时间: 2011-5-19 21:18
1、公司要求全额赔偿是有道理的。- \! A6 l% n! v* f
这里的关键是李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效的,问题是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的:“销售员在销售公司产品时,如果在账期之内(一般为90天)既未收回货款,也不能将销售的产品完整收回,销售员应承担未收回货款损失。”李泽当时也认可并签字。这个也是有法律效率。 & O+ Y% ]4 w0 g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89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泽所在的企业说的要收回款问题,李泽也同意,如果不同意,不存在赔偿问题。) W% c. K/ G, {0 e
李泽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李泽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回款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此方面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z+ n0 B+ {# z3 w0 P
关于企业扣李泽工资来赔偿无法收回的损失,也是可行的。5 N% Y% j3 H3 n$ I2 }; c' ~
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按李泽的月工资X元的20%(案例中没有提到李泽的工资)扣,如果李泽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20%。; X, J- ?# Y/ P3 |
当然公司可以人性一点。或者看其是否能对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再来决定。
: P2 j8 o3 W" G* R) y$ ~大家多多讨论。+ m* A* L7 y/ ^
总结观点,支持公司的做法。
+ d7 m* B+ A2 v' a% L2 F5 \4 }
作者: 上善若水2010 时间: 2011-5-19 22:37
1、公司要求销售员全额赔偿未收回货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为什么?1 `" O2 i q) E5 B) _* H
不合理。. F1 y' ` E6 R
案例中企业制度管理规定:“销售员在销售公司产品时,如果在账期之内(一般为90天)既未收回货款,也不能将销售的产品完整收回,销售员应承担未收回货款损失。”此项规定转嫁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虽然程序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仍属无效条款。3 h5 ^) h9 n6 u7 q2 N
) m; d7 W+ n" M6 g7 }# C4 q
2、若不合理,则违背了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_+ q& |1 b) O1 T" T! h3 i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三个必须条件是:9 V* I. r* n& |1 f$ k2 S9 b
(1)经过民主程序制定;1 h" e- z) B8 k* O6 ]8 L& ^
(2)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1 b7 F# M2 @" o. G(3)向劳动者公示。2 B! s0 ?- f. Q; \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贸易公司的销售模式必定会带来货款回收困难甚至产生呆帐坏帐的经营风险,但企业却想要通过制度约定来转移风险,明显的该项制度规定在内容上不合法。 g4 V" D1 {$ P j9 U$ H
) d2 ^1 D) ~0 D
3、对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上,您有什么好建议?
+ T( Y" i3 `' c& Y货款收不回来让业务承担,这样的做法是目光短浅,只注重了眼前利益,却会失去全体业务人员的忠诚和信任,实不可取。
! e$ g+ J5 {% z7 ^3 _6 l9 z当然,企业如果对收不回来的货款一概买单也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增加了经营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助长个别业务人员的恶意欠款并从中获得非利也未可知。因此,建议对于完全收不回来的货款,可以根据业务人员在回款过程中的表现,酌情分割20%-50%的损失从业务人员以后的业务提成中扣除。
, o' U* G5 H2 R/ f, v- P2 U* W最重要的还是要做好产生坏帐的预防工作,通过加大预付款管理、货到付现给予返利、建立应收帐款客户管理档案及时催收等,避免出现坏帐。% Q5 U+ v+ }; K$ X- D2 N
8 D! T8 S/ l' C$ q9 e! Q- @ 本帖最后由 上善若水2010 于 2011-5-19 22:40 编辑
9 u( i \2 K; t! M r2 T9 z
; M" G! L* \% A; I. @
作者: 烟雨听雨轩 时间: 2011-5-19 22:47
合理还是不合理啊,不知道额...
作者: DreamCather 时间: 2011-5-19 23:37
实在抱歉,劳动法不熟悉。但是进来了,我就回答了一个我还算了解点的。嘿嘿、、、5 L0 f2 x7 h* M W
2 N$ r" {" r) X0 R! J$ _" p) R
1、公司要求销售员全额赔偿未收回货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为什么?; K; E! e2 @- V9 T! i ]
不合理。
1 t* f; ~& e0 u: `2、若不合理,则违背了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 H/ h- N3 h/ I3 q 抱歉,现在还不熟悉法规。
0 j/ E" c( G1 ?2 ^& ]" o$ D3、对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上,您有什么好建议? c; E2 O# M8 j- _
应该在售前和客户签订一个货款协议。" j9 ?& E3 B' v$ l% }
第一次合作的客户尽量全额付款。(因为每个行业的圈子都不是很大,可事先做调查)6 @6 N5 s) J2 M: |( G
经常合作的客户可以先付一部分,然后在规定期限再付另外一部分。
1 b, G4 [6 d K& D如果真出上述情况,公司可以拿当时与客户签订的货款协议等证据起诉客户。
作者: 芋儿 时间: 2011-5-20 07:52
1、公司要求销售员全额赔偿未收回货款的规定合不合理?/ s. @! z& |* n7 l
这个规定不合理,销售人员与公司之间仅是劳动关系,非合伙关系。
) u8 n# \& G! F: Q. h2、若不合理,则违背了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w; _! x$ k' f4 a7 d0 N# n6 Z
这个真不知道,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及实践操作比较多,记得好象是不允许超过员工工资的30%.
, f8 A! s2 i" n- @% J
3、对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上,您有什么好建议?
( W6 V/ C5 j$ ~ T* J$ } 首先应该明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遇到这个情况,这需要公司上下各个环节都需要把握的问题,前期销售顾客的资质审核、中期销售顾客的服务追踪都非常重要而关键,而这并非一个销售人员都全面做到的。建全公司对销售商的资质审核、服务跟踪环节都很重要。
作者: fuzingzing 时间: 2011-5-20 08:05
不合理
2 N4 `: Y, _' m: A- y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民主程序制定、内容合法、向劳动者公示是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三个条件。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销售员工的工作职责规范和管理,但是规范应以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共同利益为基础。
" ~. _5 H# y! l8 p/ M对于本案中余款未收的客户突然失踪,公司通过规章制度将经营风险转嫁给销售人员,免除自身责任的管理制度是不具合法性的。回款问题是公司设置这种销售模式而必然会存在的经营风险,公司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有效预防和管理。
: e2 N7 ~; n4 H8 x起诉失踪客户所在的公司;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作者: 陈隆家 时间: 2011-5-20 08: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规范和管理,但是规范应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利益为基础。本案中,赊销货物给客户将会带来回款困难是公司设置这种销售模式而必然会存在的经营风险,公司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有效预防和管理。公司将经营风险转嫁给销售人员,免除自身责任是不合法的。因此,公司在作出处理时,应当考虑李泽在此事中所负有的过错,如果李泽将货物赊销给客户是按照公司程序和管理要求,销售后李泽也按照管理制度定时对客户进行了催款等,则货款不能及时追回属于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不能追究李泽的责任。如果李泽在销售工作中,对客户资信能力考察不准确,或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催款,或发现客户出现异常状况未及时向公司报告,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向客户主张权利后,对不能追回的损失可以按照李泽在工作中的过错程度要求其予以赔偿。
作者: oven327 时间: 2011-5-20 08:35
看过相关的案例和分析,现分享如下:" c5 b$ D8 D& x) p7 k
一、对于在职期间所导致的损失,应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再者,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
; n3 l4 ?2 ^. N4 K2 c二、对员工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导致企业损失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要求劳动者进行限额赔偿,如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亦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作者: xuening1216 时间: 2011-5-20 08:48
这个还真不知道,需要学习学习
作者: 花、浅眠 时间: 2011-5-20 08:51
我只是路过打酱油的
: |( E3 c6 g" X" l8 V9 Q我个人觉的吧,全额赔偿是有点过了,毕竟回款的事情应该是财务啊什么的去跟踪的,然后反馈给销售,没回款的再由销售去催的。
+ q* i) z0 z0 j% Z5 H" b' i如果是卖出去的货没收到货款的话,可以由销售人员承担一部分。另外的就告那个公司去咯。
) L1 |! T/ y2 d
作者: geqiandeyu 时间: 2011-5-20 09:06
1、规定肯定是不太合理的,首先工资支付规定里面有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员工工资;其次业务人员对外业务的主体是公司,他代表的是公司,如果不是公司的存在,对方也不会做这个生意;" f% y4 P$ n' L' i5 ^+ r1 y- q
2、违背的法律,完整的说不上,简单的有工资支付规定对员工工资支付的法律;劳动合同法中合同条款设置,不公平项目签订;" K7 w3 C' [5 @ {+ [' R
3、这个问题上双方都有责任,首先员工当初肯定没有估计到问题的严重性,不认为会出现此种情况;员工在甄别客户质量上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在出现这个事情后,未能积极的采取补救措施,而是从员工身上想收回损失;等等,
+ c# u4 }$ i. Q2 l3 S; u对于这种损失,公司首先应该和员工共同寻找失踪的客户,同时可以报警,以诈骗罪起诉客户;然后评估此货物的成本价值,因员工亦签订了违约规定,所以员工承担管理不力责任,可以承担一定的罚款,同时公司应将此次事件作为案例分析,以防以后再次发生此类事件。
作者: oven327 时间: 2011-5-20 09:12
常诚,不好意思,我没有掌握回帖方法,回复内容泄露了,非常不好意思。
作者: oven327 时间: 2011-5-20 10:26
看过相关的案例和分析,现分享如下:& @: x* F Z5 o& u ~' F- C
一、对于在职期间所导致的损失,应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再者,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 S# j' s+ i$ Z! T% A
二、对员工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导致企业损失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要求劳动者进行限额赔偿,如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亦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 C& b y5 q4 g2 e' B# c三、处理办法:通过协商,确定赔付额度,不建议超过50%;然后,在工资中每月按月度工资的20%扣除;或者,通过员工缴纳现金的方式解决。
作者: 菲菲么么 时间: 2011-5-20 12:24
本想学习学习的,谁知大家的回复仅作者可见,哼哼
作者: cy4567 时间: 2011-5-20 12:43
1、不合理。
; ^1 U! M8 V7 @+ d# p e- j# x《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如果员工违纪等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赔偿,但是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员工工资的20%,而且要保证员工赔偿之后拿到手的钱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z4 ^* }( i9 X
2、《劳动合同法》
8 ]) k$ q# Q& ?0 C8 S4 I; z3、分析原因,3 t0 p- z+ r; _
如果是空牌公司,公司报案,让警察帮忙查找这个公司。
作者: 棂星 时间: 2011-5-21 08:45
不合理。! k6 |( g9 l: x9 f* `& O8 o+ e. {1 V
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合同主体必须体现公平,此为双务合同,只有员工的义务而没有公司的义务,是不公平的,应该予以撤销
作者: 菲菲么么 时间: 2011-5-21 10:42
回复 17楼 菲菲么么 的帖子1 d& j6 ?: G. P4 I$ K$ A
5 L3 J2 X' K2 J1 B; C
好的,谢谢妞妞的回复。% q# R. _& s X: \& D7 y
作者: 菲菲么么 时间: 2011-5-21 15:17
1、公司要求销售员全额赔偿未收回货款的规定是否合理?为什么8 T. K) q' w2 \' w: j( ^
答:不合理,因为公司也有责任的,所以不应该销售人员全额赔偿。
& n' r/ C1 v+ f, s4 b* {2 f4 T2、若不合理,则违背了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o: C" Y& D7 k4 s3 M% o/ j
答: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 S' q( M" K8 a* @9 \4 Q
3、对于收不回货款的损失上,您有什么好建议?
W% ]7 l4 r$ W4 ^) Q: \9 N) l答:完善公司对客户管理方面的制度,比如先付款后发货、与合作的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等;寻找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的客户。( f0 x0 ^8 E5 j, f
作者: 常诚 时间: 2011-5-31 15:28
( w% @' ]1 p6 M; t5 P4 ?( t% o k
' s+ P; ]: Y+ i& A2 U0 C; s/ X- @: g
其实,这个类似案例在网络上已经存有的,因为朋友公司正出现这样的情况,我听到后,特地发出来作为案例探讨。5 r7 h! J( Y1 g8 P9 _4 \ p! Q* W
3 ]; d1 @& L& j$ u. i* X4 U t8 {) H; p2 R- k4 s! r3 O
对于这个案例中的结果,律师给出的意见是:( S9 _7 D( S0 [; r9 N
& t( V, f4 _# x6 z: E- k- 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规范和管理,但是规范应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利益为基础。本案中,赊销货物给客户将会带来回款困难是公司设置这种销售模式而必然会存在的经营风险,公司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风险有效预防和管理。公司将经营风险转嫁给销售人员,免除自身责任是不合法的。因此,公司在作出处理时,应当考虑李泽在此事中所负有的过错,如果李泽将两万元货物赊销给客户是按照公司程序和管理要求,销售后李泽也按照管理制度定时对客户进行了催款等,则货款不能及时追回属于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不能追究李泽的责任。如果李泽在销售工作中,对客户资信能力考察不准确,或未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催款,或发现客户出现异常状况未及时向公司报告,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向客户主张权利后,对不能追回的损失可以按照李泽在工作中的过错程度要求其予以赔偿。
; D9 t. J- i1 L4 S( j同时本案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中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约定显失公平与诚信的原则应作无效条款处理。
9 j& y( q, m/ S2 r! P$ h
作者: subway_jj 时间: 2011-6-14 09:28
此帖仅作者可见?
作者: qiumr888 时间: 2011-6-14 15:33
学习了
作者: 终南野老 时间: 2011-6-25 17:37
我有兴趣,可惜来晚了,学习一下。
作者: markkk2010 时间: 2011-7-28 22:38
学习了!
欢迎光临 中人网 (http://bbs.chinahrd.net/) |
Powered by Discuz! X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