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杜某、袁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东台某公司在裁减人员前,未与职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在裁减人员过程中,没有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因此,东台市某公司的裁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故判决撤销东台市某公司对杜某、袁某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法官寄语】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比如说生产经营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营发生困难或者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此时用人单位往往需要调整生产结构、裁减人员,才有可能获得一线起死回生的机会。但是,《劳动合同法》在赋予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权利的同时,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亦对用人单位提出了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的要求。这则案例告诉我们,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用人单位的现实状况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裁员的条件,也会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使其裁员行为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