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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劳动法规的立法渊源(台湾同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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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木哥哥
时间:
2004-2-8 14:40
标题:
大陆劳动法规的立法渊源(台湾同胞整理)
作者:丁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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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到大陆投资经营事业,就是要利用大陆地区的「人力资源」来创造企业的利润。要管「当地人」,就要设计一套「合法」、「合理」、「合情」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来规范当地雇用职工的纪律。因此,了解、熟悉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劳动法规,才不会制订出一些「水土不服」的办法而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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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资司统计累计,截至2002年9月底止,台资企业在大陆投资总数为54,884个,协议金额为612亿美元,实际金额为322亿美元, 居外人投资第4位,次于香港、美国及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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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即通常所称的法律渊源。由于制定和颁布的机关不同, 它们分别被赋予不同的名称,不同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律效力。大陆地区劳动法规因「政出多门」,因而,台商到大陆投资必须清楚大陆地区的劳动法规的立法渊源,才不致于「不知法而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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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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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劳动法的所有法律表现形式中, 居于最高地位,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基本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在宪法中有关的劳动问题的规定, 构成全部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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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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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的制定,有特定的形式,首先要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 专门负责起草宪法草案, 然后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最后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宪法的修改权, 亦仅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共的宪法, 在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及1993年做过二次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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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劳动法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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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刑法、民事、国家机构的与其他的基本法律。通常以“法”字命名, 前冠“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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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正,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以及撤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巿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决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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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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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系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巿场经济的需要,推动劳动制度的改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隐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自1979年1月开始起草, 历经15年反复易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共分13章107条,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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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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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它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发布行政法规, 包括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是现行劳动法规最主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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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为国务院制定,做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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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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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所属各部、委、行、署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有权在职掌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其中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 也构成劳动法的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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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工人考核条例》、《劳动监察规定》均由劳动部(现以易名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则由国家统计局发布。(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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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方性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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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省、直辖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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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规范中不少内容是由地方性法规来表现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对全国有效, 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只在该地方境内有效。例如《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是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其法律效力只在浙江省境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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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济特区制定劳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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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深圳经济特区及厦门经济特区拥有省级的立法权。例如《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由深圳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4年11月2日公布;《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由深圳巿人民政府在2002年8月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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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劳动公约与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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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动公约和建议书,属于国际劳动法的范畴,其中经会员国批准的公约和建议书具有法律的效力,也就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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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5月30日中共承认「旧中国政府」批准的14种国际劳动公约,例如《制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的最低年龄公约》等,以及「新中国政府」成立后陆续批准的8个国际劳动公约,例如1987年10月批准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都纳入制定劳动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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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工会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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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本身不具有立法权, 但工会有权积极参与立法活动, 在国家立法机关授权或法律赋予其权力的情况下, 才能在特定权限之内制定某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而且一般仅限在工会系统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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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等三个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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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即由全国总工会书记通过经国务院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在全国范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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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守纪 永保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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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海峡两岸同时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会员国,但是由于两岸迄今尚未签署保障双方人民相互贸易往来的任何协定,两岸人民任何商务纠纷,现阶段都是要透过民间商务团体或财团法人的组织来解决纠纷。因此,台商到大陆投资要比其他国家到大陆做生意多了一份「不确定」感,在这种「夹缝」中经营大陆事业,就要格外谨慎,不想「惹祸上身」,唯有「守法」、「守纪」,「懂法」不「避法」,以「趋吉避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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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就我一个
时间:
2004-2-14 16:57
标题:
???
这种人的贴子不该上。
作者:
王坚
时间:
2004-2-15 17:42
标题:
不错啊
很全面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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