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农民A向公司B承包一辆中型自卸东风货车进行营运。2004年9月,A雇请C为其开车跑运输,约定月工资1000元。同年10月28日,A和C从莲花运煤去井冈山,开始由A驾驶运煤车,行驶至永新改由C驾驶,当车行至一下坡时撞在公路北侧的山崖上,A被救出,C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A全身损伤严重,交警部门认定C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C亲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C系工伤后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5月8日裁决由A一次性赔付C因工亡各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2348元。A不服,认为死者C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无效。
案中A和C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需要赔偿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与C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本案而言,很多人会有疑问,会有两个观点,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还有人认定是属于劳动关系。这个法律性质的最终认定将决定着当事人A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的确因界限比较模糊,因为区分不清而导致纠纷争议也层出不穷。因此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前提。
6 L: d: S1 E5 ^7 F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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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9 R( J' W: ^ m. U' X. I劳动关系是现今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用工关系,自然人在各中类型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作为他们旗下的员工,与该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这样的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服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比如雇佣保姆、农民找人帮其摘果子等等,这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共同点都是提供劳动成果的一方均为自然人,通过提供劳动成果来获取对价。但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又有很大的不同之处,有很多区别之处,但最主要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对劳动者和单位这两方的主体资格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劳动者一方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为不是退休人员(严格意义讲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即年龄一般为16-60岁之间(女性到55岁)。用人单位一方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通俗地讲,这些组织都是办理过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而劳务关系对劳动者和单位这两方的主体资格的要求很宽泛,不做严格要求。雇佣关系中对劳动者是否属于成年人或者退休人员不限制,只要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与工作强度和内容相符合即可。用人方也不要求是注册过的组织,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社会组织。
本案中,原告虽然承包了一辆汽车进行营运,但其并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身份,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资格,因此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因此,应该认定原告与死者之间的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 Z% L; M; e2 W; e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也不同。
前文说过,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一旦涉及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没有劳动仲裁手续的。
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如果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旦有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很大一部分由工伤基金分担掉了,只需要承担一小部分经济责任而已。但如果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则由用人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全部费用。
而在雇佣关系中,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无法通过社会保险降低自己的用工风险。就本案而言,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死者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中,死者亲属谭某等人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