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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已总结-74楼】脱密期是否能够与竞业禁止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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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10-7 22:54:0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10-16 15:57 编辑 - }3 c: A* m$ Y1 f; m8 b

5 {( ?6 \  Z  J6 I/ V  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离职之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为用人单位再工作一定期限,该期限期满,员工才可以正式离职。在这段时期之内,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至不需保密的部门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期也可以称为提前通知期。
4 {5 F$ {; H% _$ z0 Y  脱密期中的“密”指的是“商业秘密”。何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实践中,商业秘密对于用人单位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商业秘密没有保护好,很可能带给单位致命的打击。 4 @8 k3 Y6 A4 _

1 q; P4 w3 I4 S4 `9 U5 t0 O; {
% ^% Z, T- [. Y- {: B% u0 x/ X" o
      有关于脱密期的劳动法律规定可以参考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 v' X3 H& U7 }第二项:“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接触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 e. U) T/ |5 a9 [! f- I( B至少目前来讲,该部法规没有被废止。8 ?* l. ?) q) w% S; Q! [/ k

8 y1 Z. S. f/ Q! I7 |1 I

' z. M0 G4 X' g" W      然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T2 f! B6 }. G% t. K$ B而且《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有条款均未对提前三十日(试用期提前三日)作出过任何的附件条件,除了需要对于有培训服务协议的应该按照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也只字未提到过脱密期的概念。
8 u: p8 `: E/ p9 G
. y' C: T( ?3 ?7 H4 u4 [6 X+ F4 W  U

; J5 F$ d6 Y; h5 j, E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概念。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其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9 M# I! o( A2 I8 U0 }) x  相关法律规定参照:, i! S$ s, m; U& ?$ d2 J' `1 f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V9 N" Z# a4 {7 g, i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8 P% e, l3 T$ a# ~4 z( p% e
2 r$ r" s( k3 _5 g3 k: O
# H2 k8 i6 ]% b4 C3 P

4 T7 B8 i" Z' ]1 [. i; h& H
0 v1 Z: H* W6 G* T6 o1 `3 `) I
. B" V6 z- `( k3 Y/ s  v
邀请大家讨论两个话题:
  Z5 Q: w4 ^/ e3 D在实际操作中,劳动合同里面,如果双方约定了脱密期,是否还适用呢0 H+ Y+ u3 q& g( t2 w
如果脱密期还适用,是否既可以约定脱密期,又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呢?
8 w/ V8 x# u! [. }+ @% m% \2 R3 n4 [1 ~, L' c& ^  k4 l3 k

2 a5 b: t: j& K! z# |  [+ G- e
9 g8 K' O( ?3 j! P9 V% c( b
1 z8 _  H! ~* }" S! l9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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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安的爸爸 查看楼层

我也来凑个热闹: 1、劳动合同里面,如果双方约定了脱密期,是否还适用呢? 答: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脱密期无效,因此,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如此约定了,约定是有效的。但是,这个有效不得对抗下面这一原则,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层级上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如果约定了 ...

Mark.Yao 查看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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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7 15:55:59 |只看该作者
好久没来了,学习中
先把碗里装满石子,再装满沙子,再装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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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7 08:21:31 |只看该作者
拜读了各路高手的解释后收益匪浅的。但实际操作上约定脱密期还是很不好的,不如竞业限制协议来的方便直接,往往掌握商业机密和密级数据资料的人都不是脱密期就可以脱密的,而且这些关键岗位的替代性又不好,劳动者对脱密的概念也不了解,真的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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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0 16:32:11 |只看该作者
感谢,受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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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9 13:56:50 |只看该作者
这个不是很清楚,也没有听说过,这个跟职业道德应该遵守的吧,还有这个应该是有很强的产权保护的东西吧,如果泄露应该要承当法律责任吧
猎头就是有效的整合社会资源,通过自己的知识和旁观者角度分析企业、应聘者的现状,并给清晰合理建议,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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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14:19:22 |只看该作者
来晚了 都已总结了( l4 I& d0 {0 m  C' n0 s/ x1 {/ W8 l" H
那就看总结吧
来不及了啊 事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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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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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7 11:37:28 |只看该作者
前几天刚看到了脱密期,还不知道咋回事,帖子就出来了,及时啊 学习啦 呵呵
没事我出来溜达溜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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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6 15:54:50 |只看该作者 |楼主

本课题总结陈词

本帖最后由 Mark.Yao 于 2011-10-16 15:56 编辑 3 w: O8 j' d  [6 c: @! B2 K
9 x5 |/ X6 y" v* x5 F! F8 Z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 |# @' m1 g% T8 \3 X3 ~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2 `% |2 x. e" J' D0 c% X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S. C3 y0 d) S* j+ n& G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K$ b0 j" E9 d$ a2 [, D" F& G; R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_( n$ A! j1 f" N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U% X+ w, a( K& p/ J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 U1 \7 r7 O( u6 Q. c
. ]6 r* N* T& v/ P* O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 `- I6 P2 D- e7 y" M, d& g% N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b0 I& F8 ^3 |, S& [

) Z+ s& z1 {, J; v/ T8 P5 c" f* L5 p/ N; H) B. v
3 o2 `! U& S3 h6 i0 c
对于损害单位利益并获得既得利益的,从法律角度就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不管是从民事上还是从刑事上。9 Y% j/ p1 c# Q# W5 v4 ^9 X$ @
回到本课题中,设置脱密期的意义,实际上就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在某些具有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信息量外泄的一种防止手段。对于知识信息量非常快速巨大的年代,在某一时间段内设置脱密期,确实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不代表过了脱密期就无需对信息进行保密。: E! |* C$ \- N! Y, H. l7 f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包括四点,即:1、不为公众知悉;这个知悉是客观的知悉,只要公众不知道就好。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例如客户信息、技术信息。3、权利人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这点很重要,但保密措施不要求太严格。只要使其不易泄漏即可。4、商业秘密指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是在实践当中,某些信息的倾犯很难得到举证,例如技术信息。如,一位研发人员,跳槽至竞争对手这里,以指导的方式帮助竞争对手完成了一个产品的研发,并在原来的基础上取得了改良。这个如何举证?其实是非常难的。
+ B" L  [+ ~3 |$ C- g所以,竞业限制的意义就变得异常的重要了。# z+ Q# X4 N8 B' R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也对操作竞业限制有了更好的法律依据。
; k# ?/ y9 }& Q' R5 k
) A; B# ]0 a5 w" O7 n

5 D7 C9 I7 T6 G回到本课题,个人比较赞同安爸在25楼的意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有了明确的规定,至于保守商业秘密、防止信息泄漏,《劳动合同法》有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并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  P( A. h! M& @
也就是说,再使用脱密期,已经脱离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但既然法律既未明确废止脱密期,则还是适用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有条件使用。
! F* s" ?. W4 E* x
8 }) b3 H: e2 q% w6 F. [  W/ Z'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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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第一次听说,看来不懂的还真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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