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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员工因车祸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打印本页]
作者: 宠着小猪 时间: 2011-12-31 09:35
标题: 员工因车祸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2 m+ L) _5 p0 \& H# ^+ \
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 v: A8 W7 a( y" H+ g(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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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4 u' U! ?" `3 ^4 k3 T# r5 j, h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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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_# `& D* E4 Z# f* p
( G$ t; {; {# Z; c) p9 s+ t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5 v- [# @$ @" v/ n/ G0 I$ P/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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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H0 I, Z% y3 X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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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1 e P4 M5 c/ Q+ B2 h o/ R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Q( J. g+ e6 l0 r2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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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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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3 C/ E& T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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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8 W$ ~- o,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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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u" _: t0 B! C- l(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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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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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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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3 X: f3 H) G# Q; i
1 I+ U c- K7 Z2 P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B+ s5 X" C6 g!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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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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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qd991 时间: 2011-12-31 09:59
不错的案例!! T- c0 M, ?0 r8 r; ]! S
学习了
作者: 白羽青眸 时间: 2011-12-31 10:01
学习啦~~
作者: matthew26 时间: 2011-12-31 10:09
不错的案例,学习了,谢谢分享!
作者: 31号 时间: 2011-12-31 10:25
本帖最后由 31号 于 2011-12-31 10:35 编辑 ' ~/ v- O6 Z* e# E
* u" s# d. k' h. M 属于因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和第三人民事侵权关系的竞合。至于是否可以获得两份赔偿,要看地方的具体规定。, @* r; Q5 I, J) l- x
上海高院规定,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 o9 B* W) G$ ~6 \* [% E C4 M6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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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igerben 时间: 2011-12-31 10:48
记得在03年处理过类似的案子,采用的是第一种。
作者: tigerben 时间: 2011-12-31 10:49
学习了,谢谢分享
作者: sh1985l 时间: 2012-1-1 09:26
看看啥子判决
作者: Daisy2011 时间: 2012-1-1 19:30
不错,学习了,不过各地的法规不太一样
作者: 费加罗 时间: 2012-1-1 20:27
03年到现在,法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11年或12年再发生类似事件,不应该参考08年以前的规则。
作者: ~~#幽蓝#~~ 时间: 2012-1-2 11:23
这个需要学习
作者: 锡城风 时间: 2012-1-2 11:40
学习学习
作者: 伊犁之魂 时间: 2012-1-2 12:12
案例值得研究和学习!
作者: lilac0094 时间: 2012-1-3 13:50
公司之前也有過類似的情況,一直是第三方賠償後不再申請工傷,看來要拿回去認真研究下了。謝謝LZ的分享
作者: 颦儿 时间: 2012-1-3 14:13
我们单位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比较复杂。
作者: 费加罗 时间: 2012-1-3 15:40
被宠着的小猪啊,这个答复是06年年底的,那么该回忆一下,从07年年底到现在,关于劳动关系的法律、关于社保方面的法律,都有出台,这是做人事的人都应该知道的。工伤保险当然属于社保的范围,也是都应该知道的。这里还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东西。
作者: 宠着小猪 时间: 2012-1-3 16:06
民 事 判 决 书% n8 T; a/ Y2 F {" t'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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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 k7 ?2 [ \9 T( U1 D (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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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斌,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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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x+ l3 ]9 G 委托代理人:陈文博,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0 U' w' F/ S% }; l$ u0 h- X
9 }3 F! @: ^: f2 q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9号。1 Y' ]2 \6 _# A
7 L9 ~ s2 L$ p( e+ n, _ 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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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2 [5 E# [: b 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7 }+ E+ x& m2 L# }) W3 Q
9 v# G/ [/ ]" |; d' S 上诉人姚斌与上诉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 g7 Q* H8 q#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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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4月,姚斌到培训基地从事厨师工作;2007年5月18日,姚斌工作期间培训基地的另一员工王多禄将其打伤,姚斌住院治疗13天,培训基地为其支付医疗费;王多禄支付赔偿金25000元。2007年11月30日,姚斌与培训基地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8年8月12日,经姚斌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斌为工伤,2009年12月19日,姚斌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姚斌因要求培训基地支付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N+ U( \) t5 S, G$ |0 `
4 S- b1 H* M6 W7 l: z 另查明,培训基地出具书面证明姚斌月工资为4000元,培训基地扣发姚斌住院期间的工资1999.40元。2009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待遇处核准姚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4.0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819元,月平均工资为1484.92元。- E9 ], s* A4 r7 Q
7 R$ ~. r/ l7 z- B8 z1 h: a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并不悖行,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互相替代。培训基地提出的《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依照上述意见,姚斌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对第三人所支付的赔偿不应扣除,对姚斌要求培训基地给其支付工伤待遇时不扣除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付。姚斌与培训基地均提出仲裁裁决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有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姚斌与培训基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是2007年11月30日,故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06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姚斌的伤残等级加以计算,对姚斌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培训基地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社会保障机构已审查确认姚斌为工伤,2009年11月,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培训基地发放姚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培训基地应当将此项补助金4894.02元支付给姚斌,而非24000元;对培训基地要求给姚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培训基地给姚斌出具的证明表明扣发了姚斌工资1999.40元,姚斌因工伤而住院治疗,此期间的工资不应扣发,培训基地应予以补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二、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50(1484.92元×6个月);三、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9(1484.92元×12个月);四、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补发姚斌扣发的工资1999.40元;五、驳回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B" {. h4 ?) v. ]6 S3 o6 E7 Z) f
4 G& e, l4 C( G' } 宣判后,上诉人姚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在培训基地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培训基地未按实际工资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混淆了月应缴费工资和月实缴费工资,错误地认定我的月应缴费工资为825元,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2、我所在地的统筹地区为乌鲁木齐,原判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08年度我被认定为工伤之日,应按2007年度乌鲁木齐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26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培训基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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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T! @; R4 G2 m4 \$ J 培训基地针对姚斌上诉答辩称,1、我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为姚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我单位从社保部门为姚斌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现该款已划入我单位帐户,姚斌缴费工资经社保部门核准,在姚斌要求第三人民事赔偿时我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工资损失是1999.40元,不能证明4000元为月平均缴费工资,姚斌要求按4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无据。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我单位应按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单位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反映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819元,姚斌在仲裁时亦按上述证明标准计算,姚斌在仲裁时没有变更其仲裁请求,在向法院起诉时变更计算标准程序违法。* {! d- P& r2 y& q' |3 R
5 `+ W) F! ^- ]! H 上诉人培训基地上诉称,1、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支持姚斌不予扣除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25000元请求,但在判决主文对姚斌该项诉讼请求漏判,上述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看,职工可以行使请求权,但赔偿结果不能双重享受,所以第三人赔偿姚斌的250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2、姚斌从第三人处获得了民事赔偿25000元,该赔偿包括了我单位为姚斌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不应再向姚斌补发扣发工资1999.4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斌要求我单位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时不扣除2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我单位不向姚斌支付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199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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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E! J& k1 ]1 f3 Y, e2 P+ Q 姚斌针对培训基地上诉答辩称,1、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我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都规定了工伤待遇和第三人赔偿可以分别请求,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所以本案中25000元不应扣除,原判在判由部分作了论述,却未作出相应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请求作出处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培训基地不能减少工伤期间职工的工资待遇,应补发姚斌1999.40元工资。% ~2 ?4 X* ^: Q# s
3 F) W$ I3 x2 \: @% Y2 l$ H& r; Y& P 二审期间,双方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M& i+ \ y/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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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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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0月21日作出新劳仲庭字(2009)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即培训基地)支付申诉人(即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4000元×6个月);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514元(1973×18个月);三、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1999.4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以上工伤待遇扣除25000元;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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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1、关于姚斌上诉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否按4000元工资计算的问题。2009年2月9日培训基地给姚斌出具证明明确说明:2007年5月18日姚斌被王多禄砍伤住院期间,扣发姚斌误工工资13天,按姚斌月资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共计1999.40元。培训基地提交的其为姚斌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未以4000元为基数缴纳姚斌工伤保险,培训基地认为上述证明是为姚斌向第三人索赔而出具的,4000元并不姚斌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姚斌在工作期间考勤和劳动报酬发放受培训基地管理,在本案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培训基地均不能提交姚斌受伤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登记,证明姚斌受工伤前12个月劳动报酬真实情况,从而说明培训基地未按4000元缴纳工伤保险的合理性,所以培训基地应按4000元承担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本案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培训基地所在统筹地区是乌鲁木齐,姚斌于2007年11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培训基地应按统筹地区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1973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培训基地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09年3月30日证明中记载的200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是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一审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第三人支付姚斌的民事赔偿应否在工伤待遇中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姚斌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民事赔偿,并享受工伤保险补偿。培训基地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不具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依据上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仅享有请求权,而不能双重受偿理由与法无据,其上诉所述姚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姚斌因工伤而住院治疗,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培训基地2009年2月9日证明反映培训基地扣发姚斌住院期间工资。姚斌自第三人处获得了25000元民事赔偿,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这其中包括了被扣发的工资,培训基地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25000元包括了扣发工资,本院对培训基地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J& d( r9 s% y$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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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补发姚斌扣发的工资199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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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4.02元”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4000元×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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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50(1484.92元×6个月)”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38元(1973元×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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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9(1484.92元×12个月)”为: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支付姚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76元(1973元×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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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K% a: B; j. B- L. H 五、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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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向姚斌支付工伤待遇时不扣除25000元;( k, D2 `: D0 b1 Q7 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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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驳回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的诉讼请求。4 d8 p, t/ K* d
* e L& }; D* C! J0 ` z% B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姚斌预交20元,培训基地预交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S" M% ~# H! R0 o%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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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海关总署乌鲁木齐教育培训基地应承担的债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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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5 }% n* I2 {' Z% P2 M9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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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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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刘瑞东 % }1 B$ o) \$ |1 Q9 F9 o3 O% Y
; e# f5 I k s$ M 审 判 员 杨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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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N" ]! H- Z0 O1 C% [8 h3 h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9 E, W' n* l; 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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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 维 # T& e* i3 H) z L% \4 ~" ]
作者: 费加罗 时间: 2012-1-3 16:10
有个经典的故事,让中国、美国、加拿大三国的孩子,就世界粮食短缺问题,谈下自己的看法。
" u* _) T" V- f3 V0 j3 ?结果美国孩子不知道世界,加拿大孩子不知道粮食短缺,中国孩子不知道自己的想法。
: q: q) c/ T7 H# f: X这个方面,我觉得HR表现更突出一点,遇到事情只希望找标准答案。这个好像也没有错,那么像前面做的那样,标准答案应该权威部门才能给出解释,别人说了没有用啊。
作者: wrg818 时间: 2012-1-5 20:03
感谢楼主,学习了~~
作者: haoa_2002 时间: 2012-1-13 09:16
很不错的案例,多谢分享
作者: ycdbkun 时间: 2012-1-13 09:22
对此各地又有不同,如在浙江省,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_ H5 e( L- l X$ a% Q
也就是说,虽然可以同时享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但有些费用只能一边承担,不能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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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安安的爸爸 时间: 2012-1-13 09:47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业内原本希望《社会保险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但是最终因为争议较大,《社会保险法》还是搁置了这一问题。' p G) U) G$ ]& q, A1 n% l5 |
' t! t: R# ]* E' T, ] B! m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大体有两种处理模式:
7 e2 q. G8 {+ N1 J5 y# j" L一、二者可以兼得。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二者并不冲突,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2 m% S# v) j- Z v" o) v
/ j7 U' c f& y: r+ R/ p' s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以兼得。3 |( |2 I9 t/ D, g* G
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一次答记者问中也是这么解答的: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N& k V" c( w8 Q很多地区都依据上述精神来处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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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不得重复享有。”, ]% R4 d3 y- B: {; v2 {
5 J. J5 s+ ?+ _. |, S8 N% F+ U f二、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同时享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重复享受赔偿显然超过了工伤职工的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差额赔偿。# n" t" L# w1 b0 N) `7 f/ R6 [# F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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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的出处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与工伤保险待遇。”( b% B# G) E& \8 T, E m
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已经废止,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而有些地方仍然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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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H9 ]! M$ {9 _* t$ H S
- A: E1 L% ?/ h) ~! J. V又如:《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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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丧葬费等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机动车事故赔偿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7 w5 q7 |/ F' ]
( {+ D. X( e( O因此,HR处理此类争议因结合本地区的司法认识来进行。% Z5 T2 W& U: @/ K& G# Y' E' W
作者: 31号 时间: 2012-1-13 10:37
本帖最后由 31号 于 2012-1-13 10:3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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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的规定: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作者: 夏商鱼 时间: 2012-1-13 10:58
看来在大法之下,还有各地解释啊。真的碰到了,还要结合当地情况详细了解咯
作者: Henry.W 时间: 2012-1-31 16:03
谢谢,学习了
作者: 四眼仔David 时间: 2012-1-31 16:10
我记得广州是支持兼得的~~
作者: vina791 时间: 2012-2-1 11:24
ths.........
作者: baiyunwangjing 时间: 2012-2-1 11:39
想看下
作者: 浅井 时间: 2012-2-3 08:32
有理有据,令人幸福
作者: 费加罗 时间: 2012-2-15 08:00
24楼夏商鱼说的对,遇到实际问题时,还是要咨询当地行政部门才行。& k6 Q. c$ K' [% ]/ H* l9 K
此案判决只能作为参考。
作者: whywonder 时间: 2012-2-15 08:27
谢谢分享,学习了
作者: kuai乐 时间: 2012-2-15 08:42
其实大家说的都是一个事
作者: 南极人 时间: 2012-2-16 10:25
多谢分享
作者: 469352881 时间: 2012-2-16 11:43
不错的案例,学习一下
作者: kukir9 时间: 2012-3-6 20:01
公司刚碰到这样的事,学习来了!
作者: hzaudaqiu 时间: 2012-3-6 22:48
学习啦,以前真的说不准
作者: gardeny 时间: 2012-3-7 15:56
学习了,其实大致原则差不多的
作者: xigualucky 时间: 2012-3-8 11:10
我来看看答案,变化好大啊
作者: leo201010 时间: 2012-3-9 09:51
学习了,谢谢 !
作者: 天天向前 时间: 2012-3-9 10:29
学习下
作者: cxd6669 时间: 2012-3-9 14:52
学习了,谢谢分享!
作者: !鹅蛋孵鸡 时间: 2012-3-9 15:26
本帖最后由 !鹅蛋孵鸡 于 2012-3-9 15:4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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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好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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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s$ P, u! o. w) V* v该案例的点在于:是否有重复赔偿的项目。5 H6 X y/ n% j' D1 d
个人观点:' S. t9 V }3 Y
1、第三方已经足额赔偿工伤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工伤保险不再理赔。不足或未赔偿的项目,可以酌情支付工伤赔偿(譬如相关发票原件只有一份、只能报销一次)。* |" r6 @# H8 X( u
2、第三方的赔偿金额高低,与工伤保险是否应该赔偿无直接关系(重复项目除外),不能据此免除工伤赔偿的责任和义务(简言之:第三方没有交社保费)。; W: N) O. [7 @+ o8 u9 x( [
作者: wge602 时间: 2012-4-16 16:06
学习了,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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