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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保密补偿金额的标准有无明确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快乐无限天    时间: 2005-1-10 16:11
标题: 保密补偿金额的标准有无明确规定
现在在许多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了保密条款,并明确规定了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原行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是在谈到保密补偿金额时,许多企业就不愿意支付,7 f$ i+ [' h& S+ ] 有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密补偿金额?
作者: 三石    时间: 2005-1-11 08:17
标题: 引用某律师的相关问题回答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人才流动日益频繁。"跳槽"并不鲜见,但是一些企业由于缺乏商业秘密保护观念,在人才流失的同时,大量的商业秘密也被带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往往受到威胁。所以有的企业会要求离职员工签订一份"竞业避止"协议,限制员工在未来就业时的自由选择,我们先来看看这样的例子。 5 v5 ~0 p' [$ ]$ K ( ^% ?! H# O& U$ q7 h; H   某合资陶瓷工艺企业,业务技术性较强,具有一定商业秘密的特性,该厂经济效益显著。1999年7月,该厂生产经营副厂长辞职,另起炉灶,并利用原来的工艺技术和销售渠道,生产经营与原企业同类性质的产品,很快在市场上与合资厂形成了竞争的态势。在短短几个月内,原企业销售量急剧下降,损失重大。原企业遂以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竞业避止"条款为据,对该副厂长提起诉讼。原企业胜诉并获相应赔偿。 & p0 o0 x, l! |8 A1 \3 m ( V& i1 P% Z( ?, F o! \) S0 ^   人们不禁要问,什么叫"竞业避止"?职工跳槽时,如何与企业签订"竞业避止"条款? w* f' j$ \1 I7 w7 S9 m5 g4 d ! i+ V0 J# @7 s8 c: e" r! K   人才可以流动,但并不是自由活动。"竞业避止"便是限制职工无序流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力手段之一。"竞业避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或在职工离职时与劳动者约定,对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很显然,竞业避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加以限制的一种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因劳动者离去而外流,防止劳动者利用其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在以上的案例中,镇陶瓷厂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与该副厂长在《离职协议》中约定?quot;竞业避止"条款,该副厂长违背协议,当然要败诉。 0 ~- N6 m/ w% V% e ! |+ F- `7 C& f$ e$ X/ R& _/ \# Q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竞业避止"对劳动者择业权有着很大限制,为此,在签订竞业避止条款时,劳动者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 J4 Y% M7 f2 a" I+ O. D 8 _- f$ o$ y+ e% Q! N* u( L   第一,在签订此条款时,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否则此条款为无效条款; 0 `6 A8 `# M1 o$ y   第二,竞业避止是有一定期限的,最长不应超过三年; - O1 F$ I: c* V/ |, y2 ]   第三,竞业避止条款中应约定用人单位因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而需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费用,以保障劳动者在择业受限期间维持正常的生活; g" ^) }- f* T0 z& X7 F% {2 i, d9 I6 ^  第四,当与竞业避止内容相关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再具有实用性,或劳动者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避止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避止条款应自行终止。[EDIT]用户“三石”于2005-1-11 8:18:24编辑过此帖。[/EDIT]
作者: 三石    时间: 2005-1-11 08:22
标题: 没有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宜.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 e5 h' A& ~) }4 d+ H% w , z+ j: K) }: h" o6 {+ D实际上也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一、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影响,如果是可口可乐的核心配方,那就不光是一两个钱的问题。二、接触或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不一,泄密造成的影响也不一样。所以这个标准应该是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EDIT]用户“三石”于2005-1-11 8:27:39编辑过此帖。[/EDIT]
作者: lyf_hr    时间: 2005-1-11 15:01
标题: RE:保密补偿金额的标准有无明确规定
我想作为劳动法,对此方面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由各单位来进行实际处理,但有一点是肯定,就是法律要合理、合法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em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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