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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雇工突发心肌梗死亡,应怎样认定? [打印本页]

作者: 男人需要自尊    时间: 2012-5-22 07:54
标题: 雇工突发心肌梗死亡,应怎样认定?
甲某与某市汽车站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同时甲某的车辆以该市汽车站为户名,甲某雇用乙为其司机,一天,在乙开车从A地到B地后,休息期间,突发心肌梗死亡,甲乙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并且乙没有与该市汽车站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请问此事该怎么认定,如果要求赔偿,赔偿比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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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祖朝野    时间: 2012-5-22 08:22
本帖最后由 祖朝野 于 2012-5-22 08:23 编辑 % A) @& y( P% s: Q% Y8 R* }7 Y*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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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stgongsi    时间: 2012-5-22 09:17
甲某与汽车站是承包关系。故,甲某的员工与汽车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实质。甲某与乙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应为其购买职工社会保险,明显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约定没有社会保险、甲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赔付以下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年全国居民可支配收入*20=380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当地6个月的社平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者家属实际情况执行。(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工间休息期间视同工作时间,应予以一致对待。)
作者: HJC4482    时间: 2012-5-22 10:0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年全国居民可支配收入*20=380000元這個不是很理解。。。。為何是*20?
作者: 男人需要自尊    时间: 2012-5-22 15:19
sstgongsi 发表于 2012-5-22 09:17
$ ]! j( ~/ x$ ^$ }甲某与汽车站是承包关系。故,甲某的员工与汽车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实质。甲某与乙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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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雇用乙属于个人行为,无实质用工主体资格,是不是对于甲来说按“视同工伤”处理有些显失公平呢?而甲的承包方汽车站是合法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q/ [( u( K7 P+ d" g% ]" W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条可以看出,是“用人单位”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甲是单个自然人,不是组织,更不是该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
. u# i- G+ X/ `3 z0 L2 M+ Y综上,我个人认为赔付标准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支付。谢谢
作者: sawata    时间: 2012-5-22 15:31
不懂啊,继续关注高手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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