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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带薪年假争议 [打印本页]

作者: snchen    时间: 2012-8-7 15:31
标题: 带薪年假争议
今天在网上看到一则案例,对于仲裁委的认定有些不理解,望与各位共同探讨:
9 N7 o, j, j0 l; `案例如下:3 u" H  o2 y0 J2 i' W
   
客户是一家全球500强企业,员工林某为该公司某部门总监,新加坡国籍,月薪为150,000元。按照公司规定,林某每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为30天。林某于2012年1月主动提出辞职,离职前尚有2011年度未享受的年休假27天。公司办理离职时,一次性向其支付了27天的工资186,207元作为年休假工资的补偿。之后,林某将公司告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按照日工资300%的标准补发年休假工资558,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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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对于林某应享受的年休假总天数双方均无异议,即均认可其30天的年休假天数。但是,对于这30天的年休假性质却发生了严重分歧,公司认为,这30天中,5天为法定年假,剩余25天为公司作为福利给的额外年假,而且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对于额外年休假的待遇有明确规定,即未休部分按日工资予以补偿,因此,不应该适用日工资300%标准的法定年休假待遇。同时,公司认为,由于本案中林某已经休了3天的法定年假,因此,企业只承担再支付25天的按日工资计算的额外年假工资和2天的按日工资300%标准计算的法定年假工资的义务(即150,000/21.75×25+150,000/21.75×2×200%=200,000)。但林某认为,一方面,《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企业在法律规定之外自行约定年休假待遇的做法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即便根据《员工手册》分为法定年假和额外年假,其本人法定年假部分也应是15天,而非5天,另外,其已休的3天也应当属于额外年假而非法定年假,因此,要求企业再支付27天的按日工资300%标准计算的年假工资(即150,000/21.75×27×300%=558,621)。双方上述争议之间的差额为358,621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员当庭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要求双方举证和展开辩论,分别是:

    (1)法定年假和额外年假的假别天数如何确定?谁负有对工作年限的证明义务?

     经过双方激烈辩论,仲裁庭最终认为,首先,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年假标准之上和员工约定额外的年假,包括对其工资补偿标准和应休未休的处理作出约定,这种约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企业也有权要求员工提交工作年限证明,来用作确定法定年假的长短,如果员工原因导致未提交的,企业可以使其承担适用较低年限的法定年假的不利后果。但上述处理措施应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中,即在员工充分了解和认可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的基础上,企业才有权援引和适用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中虽然明确了员工应承担证明其工作年限的义务,但没有对员工不提交证明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这种情形下,公司直接适用最低年限的法定年假是欠妥的,同时鉴于林某的实际年龄,综合考量应当按照最高工作年限的法定年假,即15天来确定林某的法定年假,剩余15天则可以约定为额外年假。

    (2)林某已休的3天到底是法定年假,还是额外年假?

    公司《员工手册》中对于法定年假和额外年假哪个先休,哪个后休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公司内部的请假申请单中,也只有年假一项,未写明是法定年假,或是额外年假。由于对此无法承担举证义务,因此,林某认为已休3天是额外年假的主张被仲裁委认可。

    综上,仲裁委裁决公司共应向林某支付年假工资补偿289,656元,其中,15天的按日工资300%标准计算的法定年假工资206,897元(即150,000/21.75×15×200%);12天的按日工资计算的额外年假工资82,759元(即150,000/21.75×12)。鉴于公司已支付年假工资补偿186,207元,因此,应再补发年假工资差额103,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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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问:1.对于工作年限的证明义务。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员工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是确定的,但其在入职公司前的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公司是否负有查证的义务,《员工手册》明确了员工应承担证明其工作年限的义务,但没有对不提交的处理做出规定,是否可据此认定公司举证不能?; w' l8 f1 ]! _5 t
              2.对于已休年休假的性质。对于已休年休假为法定年假抑或福利年假,尽管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界定清楚,但年休假是公司安排的,那么单位主张其安排的是法定的年休假,仲裁委是否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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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私人侦探    时间: 2012-8-7 17:00
确实是有争议啊!
作者: snchen    时间: 2012-8-7 17:10
私人侦探 发表于 2012-8-7 17:00
* X$ A& F2 V- U+ U确实是有争议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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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谈谈您的观点呢?
作者: plfuq123    时间: 2012-8-21 15:15
1.对于工作年限的证明义务。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2 |* ?. Y# v  b7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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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一点不理解,不知道单位如何去证明员工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 a" A$ y. s# i& A& }

+ p. Y/ j; w1 j) ]( a3 h我想做出这样的解释,可能是最高院的人脑子进了潲水
作者: lilac0094    时间: 2012-9-3 14:31
1. 公司舉証的話隻能讓每位新入職的員工提供前一個單位的離職証明- N' D5 P' I# j
2. 案例中的公司即無規定,假單也沒有寫明的情況,仲裁庭應當支持所休為福利年假而不是法定年假,當公司買個教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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