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陈某与湘潭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陈某从当月起担任湘潭某学校自考部的英语任课教师,按照陈某实际任课课时结算工资,结算标准为:每月64课时以内,按照25元/课时计算;超过64课时的部分,按照15元/课时计算。陈某平时只需按照学校安排的课时表准时到校为学生上课,其他时间不需坐班。经查,被告聘请的任课教师多为同时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兼职教师,均按任课课时领取工资。学校为陈某在学校内提供了宿舍,并从原告应领工资中每月扣除30元房租和实际水电费用。 . g3 d7 O5 |1 |9 I$ N4 l' o' K9 L3 s2010年6月17日,学校与陈某谈话,告知陈某下学期学校不再招收自考生,陈某所任教课时将发生变化,陈某要求增加课时,但未获得学校批准。 # d4 p# H/ K' N d5 h2010年6月下旬,学校开始放暑假,并通知相关员工于2010年8月15日回校上班。2010年8月21日,陈某因未接到要求其回校上班的通知,主动来校与自考部院长李某协商。双方未能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协议,陈某提出赔偿要求,遭到学校拒绝。3 ?) v: P- F# e7 |
陈某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陈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该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 B% x+ J. t( c; k
一审法院认为:* ]2 a' x" Z1 E) e
(1)原告陈某受被告湘潭某学校聘请,担任英语任课教师,为被告学校的学生提供英语教学。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约定,以工作小时计酬,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U8 c- l( @1 s) b4 F9 c
(2)因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陈某提出学校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须支付13个月双倍工资20,8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 y K4 u, b g' X9 p H9 f: U(3)《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果。此后,原告未再来被告学校上班,被告亦未再安排原告上课,双方都以各自的行为向对方表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元、违约赔偿金6,4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T3 y6 k z( E% K0 a h: k
陈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与学校属于“非全日制劳动用工”的劳动关系,是错误判决,原因是:(1)陈某每月1,600元基本工资的支付形式是按月领取,并同时领取加班课时工资;(2)学校每月扣除了陈某工会会费8元;(3)学校依法为陈某缴纳了部分强制劳动保险金,并多次承诺足额缴纳二年工作的全部劳动保险金;(4)2008-2010年之间,湘潭市社会平均最低日工资标准为80元,学校未按法律规定支付非全日制的最低标准工资;(5)陈某在学校工作二年整,除放假外,其他时间全部在学校,学校每月在陈某的基本工资中扣除电费、水费、房租费就是最有力的证据;(6)陈某在湘潭某学校工作,发放了正式的工作牌证件,上下班还须刷考勤卡,迟到、早退是要被扣奖金和工资的,直至辞退;(7)陈某在学校工作,最长时间6节课时,工作时间达6小时之久,显然超过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和标准。! N6 o! c9 J) W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驳回了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6 Z+ y P' ]2 c3 Z7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