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
原告丁某于2008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压铸管理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实行标准工作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试用期工资为900元/月。根据原告确认的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100元(含住房补贴费100元/月)。2010年6月21日,原告工作时在办公室突然发生身体半身麻痹不能行动,被工友送进医院救治,经确诊原告患脑梗塞、高胆固醇等症状。2010年6月25日,被告发出《公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公告当天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7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经查证,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40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丁某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4,05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主要根据以下理由:
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应受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
2)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解除 劳动关系赔偿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具有合法理由解雇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3)由于原告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正处于患病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4)对被告违法解除行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款。
5)综合考虑双方矛盾纠纷发生的实际过程、原告身体状况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等问题,法院认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更有利于原告利益,因此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解:
本案的主要法律要点是:
l 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因私伤病”、“长期不能上班”、“已享有医疗期”、“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l 对正处于患病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员 工,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行为;
l 用人单位对违法解除行为应付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生病期间正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员工医疗期中,被告就以旷工为由对其当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公告当天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
操作提示: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注意医疗期的计算问题。计算医疗期时需要确定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的确定,可让劳动者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如入职表、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证明及法律规定对医疗期的计算方法等。
2)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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